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林麗雀
- 聲請人
- 張舒淳
- 聲請人
- 張舒閔
- 聲請人
- 張舒涵
- 共同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追加聲請人 張正諺
- 相對人
- 旭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進享
- 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準此,非訟事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聲請人,被追加之人拒絕同為聲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張永遠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以上之股東,張永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及張正諺共同繼承張永遠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茲因相對人公司前向股東收取增資款項後未按預定計畫增資,該等款項之流向有所不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未召開股東會,逕自關閉工廠大門、資遣員工,足見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不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訴外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流、帳目。核聲請人上開聲請,係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屬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聲請追加張正諺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張正諺到庭表示意見。張正諺固拒絕為本件聲請人,並陳稱:我不同意作為追加聲請人,張永遠過世後,我有協助相對人公司的營運,所以對於相對人公司狀況都很了解,盧進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後,就由盧進享負責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我就沒有參與,又相對人公司確實有持續虧損,但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沒有不明,相對人公司並無阻止或規避股東了解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前開說明,被追加之人拒絕追加有無正當理由,應以追加結果是否對被追加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利益之影響為斷。基此,衡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維護股東權益、確保相對人公司健全發展,如張正諺拒絕為本件聲請人,將妨礙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又張正諺自承現已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則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未對張正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利益之影響,是本件追加結果與張正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相衝突之情事,自難認張正諺拒絕追加為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張正諺追加為聲請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