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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上訴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被上訴人
張翰
被上訴人
張宇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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