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林平修
- 相對人
- 陳洛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案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卷,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係因否認子女為聲請人本人所出,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43號繫屬中。參照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早於107年6月確定,相對人遲至今日始為強制執行,除子女非聲請人所出之原因外,尚有其已藏匿足夠財產以保證子女生活,直到聲請人持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為避免財產遭聲請人取得而為此強制執行,本件停止執行係停止相對人取得代墊扶養費用,對子女之受扶養權利並無損害,若相對人繼續執行,則聲請人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爰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法院仍需依職權裁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否認給付扶養費乙案之扶養對象即二名子女為其所出,然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未曾爭執其對二名子女無扶養義務,且從未主張二名子女非其所出,有前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裁定可參。相對人既已取得本院執行名義,倘非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前,二名子女仍為聲請人之子女,衡平兩造間之利益,如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實有害二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況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之強制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