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滄文
- 被上訴人
- 日力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締結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安裝「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太陽能系統)至上訴人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萬4384元,後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太陽能板數有減少,雙方合意將工程報酬降為72萬195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日支付工程報酬總金額30%之第一期款項、於材料進場前3日支付工程報酬總金額40%之第二期款項、於太陽能系統完工後2日內支付工程報酬總金額20%之第三期款項、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掛錶竣工後2日內支付工程報酬總金額10%之第四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後續將太陽能系統裝設完工,及完成臺電公司掛錶竣工後,上訴人卻不願給付第三、四期款項共計21萬6586元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658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簽約時,被上訴人只有給予上訴人最簡式的平面圖及立面圖,未給足全部的施工圖說,上訴人因此有在工程契約書上加註「明細、規格、材料之提供給乙方(即上訴人)」等文字,以便上訴人計算加減價之用。其後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明細、規格、材料等資料,被上訴人卻遲遲未交付完整設計圖給上訴人,故僅憑被上訴人交付之3張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上訴人無從驗收系爭工程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10月7日已經完工,是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上訴人未簽署過任何驗收文件,或有任何關於系爭工程完工之簽認與口頭承諾。且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無法於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所需文件上為簽名,致臺電公司至系爭房屋拆除電錶,是系爭工程第三、四期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領第三、四期款項,此由被上訴人仍扣留上訴人為申辦太陽能系統相關作業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刻之上訴人印章,可知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未達上訴人應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㈡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特別提及太陽能系統之製作樣式要與系爭房屋隔壁已完成之樣式相同,然被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架留有縫隙,不同於系爭房屋隔壁太陽能架未有縫隙能遮雨之樣式,加之被上訴人施作放樣植筋、鑽孔等作業及吊掛太陽能板至系爭房屋屋頂後將太陽能板集中堆高放置,造成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水泥因受力而剝落2片並發生斷裂,後導致系爭房屋頂樓因雨積水而生水泥及鋼筋腐蝕,天花板水泥片掉落損壞情形。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開損壞情事,上訴人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上訴人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586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判決之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國立宜蘭大學檢驗中心111年4月氯離子測試報告,證明系爭房屋脫落碎塊磨粉後進行測試,樣本測試結果氯離子含量並無超過「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有該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房屋結構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而受損等事項送請鑑定。然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海砂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依兩造之約定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工瑕疵無涉;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板子沒能遮全?雨還是會潑進頂樓,您團隊來施工的一早,我還要上頂樓掃水,只要下雨,上班前我都要上頂樓掃水(前屋主讓屋頂積水侵蝕掉塊)」等語(見原審卷第52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讓屋頂積水,才會產生侵蝕掉塊情形,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系統無關,況被上訴人所檢送臺電公司之圖面,其上確有結構技師之簽名無誤(見原審卷第387頁),於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備查時,亦檢附結構技師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69頁),足見就被上訴人施作安全性已評估為安全無虞,並無破壞系爭房屋結構之問題。是上訴人聲請為前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6586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