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江成田、卓燦然
- 原告耐頓鋼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耐頓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葉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442元。 二、被告應將原告110年6月25日書立之授權書及發票日110年6月28日、發票人耐頓鋼品有限公司、票據號碼AC0000000、票 面金額5萬7,750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3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票(發票日110年6月28日、本票耗號碼:AC0000000、票面金 額57,750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8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9萬7,442元,其中76萬9,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萬7,5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10年6月25日原告書立 之授權書及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0頁),被 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06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區H棟新建工程之屋頂彩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57萬7,500元。原告並依約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8萬5000元及保留款2萬7,500元未付。又於111年1月19日兩造合意另就系爭工程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同年月24日系爭工程完工,追加工程款37萬1,321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1月24日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未付清之工程款79萬7,442元,並應返還系爭授權書及本票。為此,爰依上揭兩造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442元,其中76萬9,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萬7,5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10年6月25日原告書立之授權 書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請求79萬7,442元本金沒有意見,但原告依照契約應交 付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原告沒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被告就不須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提出防火證明等,被告願意給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79萬7,442元未付清。 (見本院卷86、106頁) ㈡原告尚未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給被告。(見本院卷106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能否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 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另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㈡經查原告未交付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為從給付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106頁)。惟依上揭說明從給付義務是 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應視兩造間之契約目的而定。本件兩造既就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特別訂於合約備註第10條(見本院卷89頁),顯見兩造就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對於本件契約目的之達成,確屬重要。再者,若無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被告向業主請求給付時將生困難,徒使兩造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基於契約最終目的係在向業主請求工程款,本件應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本件縱使被告所為之抗辯為性質上為從給付義務,基於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為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仍具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提出防火 證明及出廠證明前,被告無庸給付79萬7,442元。 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於原告指定給付之期限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5、63至64頁),依上揭說明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原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授權書所載,須合約履行完成才需要返還,防火及出廠證明也是合約須履行的云云。惟系爭授權書載有:「......於『工程期限內』,若有本公司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擔保時點為工程期限內,足徵系爭本票擔保之用意,旨在於促使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本件於111年1月24日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履約本票之擔保事由已不存在,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110年6月25日之授權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9萬7,442元,為有理由;然被告依 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提出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始得請請領工程款,亦屬有據,故本院依法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授權書及本票,亦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就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故,依法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查,審酌原告僅係遲延利息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乃宣告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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