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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複代理人
符詠涵律師
被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7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60萬元得標被告之風雨球場興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東海大學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遲至107年10月12日(即原告106年10月27日得標系爭工程將近一年後)始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致原告未能於得標後立即開工,被告延宕至108年2月18日始通知原告可開工,系爭工程延遲開工,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至實際動工期間,適逢國際市場原物料上漲,系爭工程所需之薄膜膜材、鋼板、鋼管、鋼筋以及鍍鋅材料等必要材料之價格,於此期間均有劇烈漲幅,導致原告購買上開材料之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之原定預算,令原告難以負擔,原告於系爭工程正式開工前之107年10月3日及107年11月12日協調會議中,即已提出前揭情事,並於107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覆工程預算及召開協調會議。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7日竣工、於109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9年7月8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並成立「建築材料補貼專案小組」,由被告之王立志副校長擔任會議主席,與原告繼續就系爭工程之建築材料補貼事宜進行協商,兩造歷經多次會議、一年多之討論、協商後,最終於109年10月26日系爭工程之建築材料補貼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上開材料物價波動情事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375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建築材料補貼之合意。詎被告嗣竟卻拒絕依約給付37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萬元。又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於得標後立即開工,使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薄膜膜材、鋼板、鋼管、鋼筋、鍍鋅材料等建築材料之支出成本暴增,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於系爭契約中明文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對未來物價變動具有推估判斷能力,縱因物價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原告亦應自行承擔風險,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

(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並無理由:

1、系爭會議係屬兩造磋商性質,在未經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會議結論簽請校長核准前,兩造與會人員於系爭會議中達成之共識,僅屬暫時性之討論意見,並非最終決定。而系爭會議之共識,嗣經被告承辦人員上簽結果,未經校長核准,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會議之共識已意思合致,被告自不受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共識拘束。

2、況兩造人員於系爭會議中,係以游皓傑建築師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款項936萬4998元為協調磋商基礎而達成共識。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依工程會公式計算結果,正確金額應為146萬6980元,游皓傑建築師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款項936萬4998元有錯算情形,被告人員係因對物調指數金額有所誤認,始與原告達成上開共識,被告為求周延,乃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該次會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費用高達5660萬元,依工程會計算公式所得之物價調漲金額為146萬6980元,占系爭工程款比例僅百分之2,本件物價漲幅既僅有百分之2,足見物價指數調整並無達重大波動程度,並無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情事。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開工,總工程必須於210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取決於被告通知,竟主張系爭未立即開工,被告即須賠償因物價調整之損失,已無理由。況建築執照核發係屬主管機關權責,其核發時程非被告所得預期或控制,建照遲延發照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主張被告未負協力義務,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7日,以566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並於107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12日協調會議中,向被告提出因必要材料漲價波動劇烈,請被告重新核覆系爭工程預算,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覆工程預算及召開協調會議、於108年2月18日開工,游皓傑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函記載系爭工程自106年10月至108年1月間物漲幅與其補貼金額預估為936萬4998元,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竣工、於109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7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工程驗收、律師函、游皓傑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函、兩造109年4月8日會議紀錄、使用執照、系爭會議之會議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8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兩造人員於系爭會議中,係以游皓傑建築師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款項936萬4998元為協調磋商基礎而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以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依工程會公式計算結果,游皓傑建築師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款項936萬4998元有錯算情形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該次會議之意思表示,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寄予原告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堪採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堪可採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之次日起開工,總工程必須於210個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35頁),第十四條約定,工期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甲方之延誤及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乙方得依照實際情況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37頁),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得標廠商經決標後,因工資或物價指數等發生變動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費(見本院卷第38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又原告為甲級營造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何時通知原告開工,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第207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即透過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建造執照須通過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能發給,原告為甲級營造廠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未與被告約明被告至遲應於何時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至遲應於何時通知原告開工,自難認本件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被告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堪可採取: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9年4月8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第3點記載:「鑒於本案因總務處於106年評估工程物料將漲,且預判建照取得不致拖延,為確保於預算內完成工程,故於106年10月建照未取得前即行發包,未料因水保技師意外身故及建照審議等因素,致於決標16個月後,營造廠商方得正式動工,此非可歸責於廠商。」、第4點記載:「建議學校先行擬訂補貼經費上限及預算來源,授權協商小組與廠商協議,但前提為廠商須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又證人游皓傑證稱:系爭工程至108年2月間才開工之原因很多,伊簡單整理如下:申請執照審查時間冗長、核准內容與原設計不符,以致要變更設計及被告行政部份也延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水保技師意外身故及建照執照審議期間過長等因素,導致原告於決標16個月後方得正式動工。而本件水保技師意外身故及被告取得建照執照期間過長,堪認係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堪採取。

(五)查,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依工程會公式計算結果,正確金額應為146萬6980元,游皓傑建築師所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款項936萬4998元有誤算情形,業據證人游皓傑及趙文弘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20-121頁、126-129頁)。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雖記載請學校編列375萬元作為本案建築材料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該375萬元金額,既係以錯誤之936萬4998元為計算基準而來,並經被告為撤銷該決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決議給付原告37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歷經多次討論、協商,最終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原告實際超支,以鋼骨鋼筋、薄膜材料二項補貼協商,原告分擔百分之60,被告分擔分之40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比例估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6792元(計算式:0000000×40/100=5867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58萬6792元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6792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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