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陳緯榮
- 相對人
- 瀛海矽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譽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發,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7577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查,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已於書狀中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原審卷第6頁),則自形式上以觀,相對人已表明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即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按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本票形式為審查後,認其具備形式之要件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111年7月4日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僅記載廢棄原裁定意旨,然未陳明抗告理由,經原審承審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補正通知函,至今未補正抗告理由,尚難認為其抗告為屬有據,從而,抗告人僅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