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仁杰
- 抗告人
- 陳啓勇
- 抗告人
- 陳仁益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拒絕給付相對人款項,亦無違約之情形,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支票,迄今均正常付款。抗告人尚有交付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業務人員戴均晏簽收領取。嗣戴均晏將上開支票全數退還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抗告人亦配合其要求,益徵抗告人並未拒絕給付相對人款項。相對人卻突然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130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未拒絕給付相對人款項,亦無違約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15日 45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