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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抗告人
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林仁杰
抗告人
陳啓勇
抗告人
陳仁益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15日,其中尚有200萬元尚未給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發票日分別為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期間之支票8張,均正常兌現,另抗告人曾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金額均為20萬元支票予相對人公司業務戴均晏,詎戴均晏於簽收數日後復又退回上開支票,要求抗告人將款項改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公司帳戶,抗告人均依相對人公司業務指示之方式給付款項,並無違約及拒絕給付情事,抗告人經接獲本院之本票裁定後,經查始知戴均晏未向相對人報告上情,復未完成交接即行離職,相對人僅因公司內部交接有誤,逕稱抗告人有違約情事,其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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