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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宗賢劉承翰蔡嘉裕

抗告人
鴻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鈺婷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本票一紙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發票人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更名為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鴻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郭階豪,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抗告人與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投資及持有股份之相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是原公司名稱: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統一編號:00000000),更換為新公司名稱: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後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883930號函附卷可稽;又查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名稱為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原名稱為榮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足認發票人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抗告人,其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變動,不影響其法人格同一,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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