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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黃碧娟、陳嘉賢、黃錦瑭、利明献、吳統雄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研霏即陳香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研霏即陳香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研霏(即陳香伶)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34,31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配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含配偶)、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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