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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憶萍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112年2月10日解除委任)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萍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因配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因工作不穩定,且有負債,債務人為貼補家用,自106年9月間起在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09年6月30日轉至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聲請人近來工作轉趨穩定,願以最大誠意面對債務並清償債務;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567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合格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每月支出概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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