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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楊忠城

  • 當事人
    李慧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立偉花旗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慧玲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送達代收人 巫岳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徐小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麗清 送達代收人 黃育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送達代收人 黃厚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鈺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 同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後,發現債務人名下除8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77年出 廠之自小客車1輛,均因年份已久,現已無殘值外,尚有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0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而上開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事務官裁定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存款與股票等值之現金3,523元分配與各優先債權人後,於111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9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687元,加計房屋津貼4,000元,合計為1萬5687元,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以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1.2倍即1萬8566元 計算,已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訊問、110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並提出陳報狀在卷,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106年所得為4萬3647元、107年所得為3萬0241元、108年所得為4萬8022元、110年所得為1萬9053元;債務人係在社團法人中華職訓教育協會投保勞健保(單位屬性: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債務人僅分別於109年4至12月間領取1筆低收端 午慰問金1,500元、1筆低收中秋慰問金1,500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36286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9月14日起迄今,僅有每月平均收入1萬1687元,加計房屋津貼4,000元,合計1萬5687元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收入1萬5687元維持生活必要之支 出,扣除平常其本人之每月生活費如以111年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1.2倍合計1萬8566元計算,顯然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除有77年及8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各1輛,已因年份 久遠,無殘值外,另有上揭少數公司之零股股票,業經本院事務官裁定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存款與股票等值之現金3,523元分配與各優先債權人,有債權分配表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自107年5月1日迄今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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