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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上訴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上訴人
張粟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本訴及反訴部

分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013,4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4

6,347元,計92,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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