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鈴渝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粟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本訴及反訴部
分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013,4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4
6,347元,計92,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