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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學德楊雅婷謝慧敏

上訴人
王鐵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上訴人
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麗月
被上訴人
梁效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振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振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皓一為被上訴人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群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劉麗月、梁效魁(下稱劉麗月、梁效魁)分別為梁皓一之妻、子,被上訴人陳振雄(下稱陳振雄)為全群公司之監察人。梁皓一於民國103年10月初致電伊,表示全群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於103年10月14日至全群公司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梁皓一,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嗣梁皓一於105年間某日在全群公司辦公室當面給付伊5萬元利息,於105年7月15日再就系爭借款書立借條,於106年8月4日、107年7月20日分別將利息各5萬元匯予伊及在全群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伊。於108年9月間伊至全群公司辦公室收取利息時,梁皓一未付,並向伊表示全群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待其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變賣後,即會返還50萬元,劉麗月並於108年10月18日將利息4萬元匯予伊。嗣梁皓一於同年月24日往生,上開房屋亦於108年11月21日出售過戶予他人,詎劉麗月、梁效魁均不願返還50萬元予伊。劉麗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8號背信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50萬元是作為全群公司週轉金之用,則全群公司及全體股東即應負責。又全群公司前於104年5月20日向伊借款40萬元週轉,劉麗月於104年6月8日匯給伊40萬元,全群公司再於104年9月向伊借款100萬元,全群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各匯款50萬元予伊,若系爭借款與全群公司、劉麗月無關,渠等何須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全群公司、劉麗月、梁效魁則以: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為梁皓一,非全群公司。又梁皓一已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劉麗月、梁效魁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劉麗月、梁效魁均未繼承梁皓一之債務。又系爭借據並未表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振雄未於第一、二審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群公司、劉麗月、梁效魁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梁皓一為全群公司之董事,劉麗月為梁皓一之妻,為全群公司之負責人、梁效魁為梁皓一之子,為全群公司之董事,陳振雄為全群公司之監察人。梁皓一業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劉麗月、梁效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45、75-109、127-129、139-145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14日至全群公司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梁皓一等語,並簽立系爭借據,為全群公司、劉麗月、梁效魁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係梁皓一於103年10月初致電上訴人,表示全群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14日至全群公司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梁皓一,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借據,其上載明:「茲有梁皓一君向王鐵人君,借款NTD500,000.00(新臺幣50萬元)整…」等語,其後並有立據人梁皓一及借款人王鐵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3頁);另上訴人所提借條,其上載明:「茲有梁皓一君向王鐵人君借新臺幣(NTD)50萬元正…」等語,其後並有借款人梁皓一之用印及出借人王鐵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本件50萬元之借款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梁皓一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2.上訴人主張其以劉麗月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劉麗月於109年12月9日當庭承認50萬元是作為全群公司週轉金之用,則全群公司及全體股東即應負責等語。查劉麗月於該案偵查中陳述「(問:賣房子的錢為何不還王鐵人?)答:因為我們有拋棄繼承,所以沒有必要還梁皓一個人名義的借款。(問:為何王鐵人的款項會匯到公司帳戶?)答:有一些是,因為公司要週轉用。(問:跟王鐵人的借款是梁皓一個人名義去借,還是以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借款?)答:以梁皓一個人名義借款。(問:你有跟王鐵人借款?)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梁皓一向其借款作為全群公司資金週轉之用,應屬事實。然此縱令屬實,上開事實充其量僅屬梁皓一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目的及動機而已,對於判斷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不生影響,此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皓一之間,上訴人主張全群公司及全體股東即應負責,難認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若與全群公司、劉麗月無關,渠等何須還款等語,並提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查上開證據,上訴人自承係因全群公司前於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劉麗月於104年6月8日匯款40萬元還款予上訴人;全群公司前於104年9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全群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各匯款50萬元還款予上訴人,顯然上開3筆匯款係全群公司於不同時間向上訴人借款所為之還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係梁皓一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全群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皓一之間,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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