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呂麗玉李宜娟江奇峰

  • 上訴人
    林俊興
  • 被上訴人
    蔡元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俊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王炳智 被上訴人 蔡元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160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3160元及所負違約金債務15萬元,合計15萬316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3160元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 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所承攬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景觀水池與搬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自109 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僅自109年6月27日起2週,足見被上訴 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始不能如期完工。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對詮程公司所負15萬元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違約金),應屬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並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5月2日,被上訴人復尚未實際支付15萬元予銓程公司,不得認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 16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致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因此遭銓程公司求償,須賠付銓程公司系爭違約金,自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負擔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損害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前已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自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83頁)。又被上訴人僅就因本件車禍所受雙下肢、左肘、前軀幹、左腰、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言,即自109年6月27日起2週不能工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69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再根據被上訴人歷年就醫資料之時序,被上訴人所受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02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頁)。且被上訴人所損傷之神經解剖位置,係在臂神經上游的頸椎神經根,此部位受損,臂神經叢的功能即會受影響。依照醫療常規,此神經受損傷,會建議休養1至6個月,甚至1年不等。本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期間,建議宜休養為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004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始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堪可採取。上訴人否認此情,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詮程公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萬元,被上訴人如因人為事由導致無法在約定日期內完工,每逾期1日,則 按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計罰,逾期最高上限為10日;若仍未 完成約定之工程,詮程公司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當地廠商繼續承作,其產生之價差由被上訴人賠償支付。又被上訴人如因人為事由致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應將詮程公司預付之百分之25工程款,全數以現金退還詮程公司。詮程公司並於109年6月4日簽約時已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5即11萬2500 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並據證人即詮程公司負責人李幸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0至211 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詮程公司表示其 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履約。且因詮程公司急著蓋工廠,有數個工程同時進行,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會影響其他工程進度,詮程公司乃另找其他廠商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時之時間已較緊迫,須調較多工人趕工,所以詮程公司同意其他廠商之報價60萬元,系爭工程始如期完工。詮程公司因此依系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多出來之工程款1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違約金予詮程公司,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詮程公司,並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請詮程公司多給被上訴一點時間履行給付票款債務,詮程公司乃同意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5月2日等節,業據 證人李幸勳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2頁),並 有詮程公司於109年9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50頁)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95頁)可證,洵足認定。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 工作,而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與其須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違約金予詮程公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須賠付詮程公司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損害,即堪採取。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違約,遭詮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時,即已受有應賠付詮程公司系爭違約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詮程公司擔保系爭違約金債務之履行,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違約金債務。故被上訴人所受應賠付詮程公司系爭違約金之損害,要不因被上訴人嗣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詮程公司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5月2日,被上訴人復尚未實際支付15萬元予銓程公司 ,難認受有損害云云,要難採取。 三、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許馨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