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陞奇
- 訴訟代理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啓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零件及材料,被上訴人均已如數出貨;惟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01,974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兆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間對如附表編號1、2、3 ①所生給付貨款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並判決確定,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並有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解。另被上訴人前固曾於109年5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審理(下稱兩造另案),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本件買賣關係非屬兩造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要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另要約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同意上訴人另以支票2紙做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付款方式,兩造並曾於通訊軟體上研擬確認書內容無訛;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更改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故未將系爭確認書寄交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自未曾成立生效,當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並未交付所稱支票以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系爭確認書之生效要件亦未成就,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確認書已載明係針對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為確認,而本件既與兩造另案之請求範圍本不相同,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有兩造另案,此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陞奇前已確認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物品等,又系爭前案亦已肯認「被上訴人以發票開立對象作為其交易對象之區分」等情並確定在案,顯見兩造間應存有原證3至5即如附表3①、4、5發票之買賣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認定本件非兩造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仍主張本件銷貨單及發票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內,應無理由。系爭確認書當時係以通訊軟體傳遞,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且原審判決係認條件未成就,因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據,兩造並未依系爭確認書履行,仍有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和解時僅係討論兩造另案起訴之該等貨款款項而已,未討論全數未結款項,本件貨款亦經原審逐一比對,並未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之律師雖曾發函稱:「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票2張,…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即兩造另案)和解在案」等語;然其後已發函更正表示票號AU00000000號及票號AU00000000號,實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況該等發票即附表3①、4、5發票並非兩造另案即和解筆錄之範圍所及者,故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另系爭確認書所稱支票2紙即使收取並兌現,亦僅係專就兩造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發票及銷貨單為確認,即被上訴人若如期收取支票2紙後,僅兩造另案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和解書及確認書均係就兩造另案之債權債務範圍為協商,自與本件無涉,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筆錄及確認書均與本件請求範圍並不相同,即便被上訴人刻意不配合簽收支票2紙,亦與本件無涉,而兩造另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確認書條件成就而不存在任何債務,顯有誤會,應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所用證據、請求金額、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上訴人有所稱貨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審理,則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另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與其原使用之銷貨單不同,否認形式上真正,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中兆盛公司間交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上訴人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後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3①②、4、5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①(應為3②之誤載)部分買受人為中兆盛公司,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8,279元確定,另編號3②、4、5買受人為上訴人部分,則已於兩造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加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同年9月3日又主動提出系爭確認書,確認兩造間無任何未結款項,並已由上訴人收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支票時,被上訴人又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執行完畢,則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確認書及和解筆錄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結清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兩造另案之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零件之欠款,與本件多為108年9月間購買電梯之欠款相符;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審理中既已確認兩造間僅有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見兩造另案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而兩造另案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上訴人當無由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另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稱:「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票2張(即原審附表4①及5①),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即兩造另案)和解在案」等語,雖被上訴人其後另主張上開發票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云云,然該號碼差距甚大,難認有誤載可能,故足見被上訴人所提本件銷貨單與交易紀錄,實已包含於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內。又即便認兩造另案之和解效力不及於本件;然因認系爭和解筆錄未明確,故另以確認書之方式欲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後,已於109年9月3日主動簽署系爭確認書,並基於其自由意識而蓋章用印完成,且系爭確認書已明確顯示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僅如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金額75萬9784元,再無其他未結債務等情,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而系爭確認書既經被上訴人蓋章用印完成,且被上訴人曾自承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透過其會計以手機或電腦將其已完成簽署之系爭確認書傳送予上訴人,則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認書已由被上訴人用印完成且由上訴人收悉,其意思表示業已達到上訴人,當生拘束效力。又上訴人其後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確認書提出支票2紙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已盡系爭確認書之給付義務;然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而被上訴人事後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確實滿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而獲得清償,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支票,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該條件已成就。另到庭證人可證上訴人確有提出確認書所載支票,係被上訴人拒絕領收,而阻止條件之成就。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及發票與兩造另案所提發票及銷貨單不同,認定本件請求並非兩造另案及系爭確認書確認之範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974元,及自110年8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暨依上訴人聲請各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111年8月31日補充判決)之宣告。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之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除引用原判決外,並補充如下:
(1)經查,上訴人雖曾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銷貨單及發票顯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本件貨品(金額共40萬1974元),又被上訴人律師前已發函自承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票2張即原審附表4及5,業經兩造另案和解在案等情;然則,觀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陞奇於系爭前案中既已自承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貨品等情無訛(見系爭前案卷第34頁),此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復被上訴人律師事後確已發函更正上開發票票號應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發票,金額各為67萬6836元及8萬2948元,合計金額為75萬9784元),而審之發票票號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金額,確實方與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75萬9784元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是可見上訴人猶以前詞為據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或確認書之約定真意應包含如附表編號4及5之發票U00000000號(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及該等銷貨單金額,本件應為兩造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云云,當委無足取。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章用印完成,並已通知達到上訴人,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應已對兩造發生效力等情,固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該確認書僅係就兩造另案之債權債務範圍為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雖曾以通訊軟體將該確認書回傳予上訴人,然僅供上訴人確認內容,並無使其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最終兩造並無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未將確認書紙本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支票,是被上訴人就該確認書僅有表示行為,欠缺法效意思,當不成立法律行為,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等情。就此,上訴人再行舉出證人即伊公司會計林靜如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何玉雲到庭所為證述為證;而查,審之證人林靜如乃具結陳稱:確認書係律師擬具,拿給我後,我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來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取走確認書及支票2紙後,好像有將簽好的確認書傳回公司,我再傳給老闆,後來不知何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又將支票2紙退還,後來有無看過確認書正本我忘了,被上訴人取得時有支票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6頁);另證人何玉雲則具結證稱:這份確認書之前有看過,因上訴人交給律師處理,所以後面我沒有干涉到,我有看到,但不太確定是否這份內容,此確認書上記載的支票不是我領的,我知道有這份確定書,但不是我拿去簽的,我有退回去,還沒訴訟前有去退過一次,金額不記得,退回原因係因票期太長,我當天就退還,印象中當次並無同時拿確認書。確認書應該不是我拿回公司給公司蓋大小章,支票應該也不是我去領的,時間很久了,無法確認,只能確認看過這份確認書,印象中好像當時老闆說這份確認書的內容他不同意,一直在修改,後來就沒完沒了,我沒有回傳確認書,我有經手確認書,林靜如所述確認書收取過程正確,但我應該沒有回傳動作,確認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無誤,確認書上為公司便章,有簽名這份我是第一次看到,不知何人簽章,我拿到的是有文字,但立書人以下是空白的,公司負責人不同意這份確認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將已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回傳予上訴人,並已通知達到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當已對兩造發生效力等語,洵屬可採;而被上訴人猶據證人何玉雲所述,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內容,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非意思表示,僅為兩造協商之階段所為,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當無可取。
(3)再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故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於此亦有適用。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確認書乃記載:「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收取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和解筆錄所載第1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NN0000000、面額35萬9784元、票期為109年8月31日之支票1張;就和解筆錄所載第2期款項收取票號:NN0000000、面額40萬元、票期109年10月20日之支票1張,待前開2紙支票均兌現後,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保證與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為避免雙方日後帳務及業務困擾,特立此確認書為證…簽約日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等情,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佐以系爭和解筆錄則記載「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下均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75萬9784元。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1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9784元;第2期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足資比對(見原審卷第47頁),兩相對照可見系爭確認書之內容雖具有創設性質,亦即使上訴人2紙支票交付之日期即109年9月4日約定於系爭確認書109年9月3日簽約日之後,且即便已逾應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之時日,然核非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惟依系爭確認書之書立目的及其開宗明義之記載即「確認書…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和解筆錄所載…第1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此實僅係就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確認,用以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實際給付日期及係以支票給付方式為之,且若上訴人依此履行後,兩造另案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未結款項,而尚未含括原和解筆錄中其餘本即無從拋棄之權利部分甚明。準此,上訴人迭次以本件貨款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又系爭確認書中亦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於上訴人給付合計共75萬9784元之支票2紙後,已無其他未結款項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無從向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云云,顯屬無由。
(4)甚且,上訴人本應履行系爭確認書要件後,系爭確認書之結果方能成就,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確認書後故不受領該等支票2紙而以不正當方式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確認書之條件無訛;然此亦僅係兩造間就兩造另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清償而消滅,惟仍與本件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涉。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用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發票及銷貨單既均與系爭前案及兩造另案所提發票及銷貨單均屬不同,既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之貨款實非系爭和解筆錄及確認書確認之對象無疑。準此,上訴人猶以系爭確認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即附表編號3①、4、5所示金額共40萬1974元,當屬無據。
(二)基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0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對應銷貨單 對應銷貨日期 備註 1 RP00000000 9635元 系爭前案卷第101至109頁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另票號RP00000000部分,108年7月4日開立金額67萬6836元,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兩造另案之司促卷第11頁) 2 TL00000000 10萬6407元 系爭前案卷第111至129頁 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 另票號TL00000000部分,108年9月30日開立金額8萬2948元,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兩造另案之司促卷第29頁) 3 XE00000000 21萬557元 系爭前案卷第131至147頁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9萬8320元) ②AU00000000: (1萬2237元) 4 XE00000000 18萬5137元 系爭前案卷第149至159頁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AU00000000 (18萬5137元) 5 XE00000000 1萬8517元 系爭前案卷第161頁 109年2月27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AU00000000 (1萬8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