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 上訴人
- 揚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晃賓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新設水洗塔、管路進風處管路改善安裝、五金配件安裝及試車調整、馬達安裝配電、新設排氣櫃、新設抽風罩、電動風門、儀器室鋼瓶室抽風彙集、加熱區排煙櫃、實驗室A、B排氣櫃整合(下稱系爭排氣櫃設備),報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全部安裝完成,經兩造人員在場測試排氣風速無誤,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之包圍行氣罩之工業標準為控制風速0.4m/s以上,至109年3月間,上訴人再度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排氣管路完畢,上訴人施作設置之排氣設備無瑕疵,酸液回流是被上訴人操作問題。兩造並無約定要完成驗收,物品已交付,被上訴人當場已檢查風速,上訴人已履約完成,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0萬元,其餘35萬元,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系爭排氣櫃設備有瑕疵,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底已施作完工,依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8月初已發現瑕疵,卻於109年10月21日始提出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為改善被上訴人檢驗室內消化排煙櫃之酸氣處理效率不佳,導致消化櫃內壁板腐蝕,出現酸冷凝後之酸液溢流情形,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在簽約前數次至檢驗室現勘,明確知悉了解此工程改善目的在於酸氣排放、酸液溢流之改善。然於驗收測試期間,排煙櫃酸液溢流始終無法改善,歷經數月陸續進行之測試均無法驗收合格,原本更新之排氣櫃櫃體內部壁板亦已受到酸蝕,至109年3月初仍未驗收合格,兩造於109年3月中旬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破壞櫃體壁板之方式,拆除排煙櫃上方斜板鑿開3個洞,觀察排煙櫃氣流引流之改善,於上訴人鑿開排煙櫃上方壁板後,被上訴人檢驗室測試多次酸液依然迴流,溢流狀況轉變為酸氣冷凝於壁板成條狀滴流,且排煙櫃腐蝕嚴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排氣櫃設備並未符合契約目的,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所餘之35萬元報酬。況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5月19日、6月8日、6月15日再次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毫無回應,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主張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兩造於108年6月18日訂立工作內容包含新設水洗塔、管路進風處管路改善安裝、五金配件安裝及試車調整、馬達安裝配電、新設排氣櫃及抽風罩、電動風門、儀器室鋼瓶室抽風彙集、加熱區排煙櫃、實驗室A、B排煙櫃整合,總價金75萬元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初開始測試,發現連結風管膠帶脫落、部分酸性水排出出風口、水洗塔風管破損、水洗塔管路漏水、水洗塔閥門漏水等瑕疵,上訴人就上開8月份部分改善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起測試系爭排氣櫃設備,測試結果發生酸液溢流問題,上訴人於同年10月進場調整風管吸排角度、集氣口加作酸液收集盤及酸液引流管。另外應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月更新抽風櫃上半部,同年3月在抽風櫃上方鑿孔,同年3月26日將鑿孔斜板裝回,同年3月中旬重新設計完成。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40萬元,尚餘35萬元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6月18日訂立工作內容包含新設水洗塔、管路進風處管路改善安裝、五金配件安裝及試車調整、馬達安裝配電、新設排氣櫃及抽風罩、電動風門、儀器室鋼瓶室抽風彙集、加熱區排煙櫃、實驗室A、B排煙櫃整合,總價金75萬元之系爭契約,有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排氣 櫃設備是否具有契約約定效用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安裝系爭排氣櫃設備、測試風速運轉及酸液是否會回流,並為調整修改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1、23頁);由上開報價單上載有「管路改善安裝」、「試車調整」、「管銷費用」等字句,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排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排氣櫃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此觀諸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載明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完成「抽風管路改善設施工程」益明,足見就系爭排氣櫃設備之設置,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抽風管路改善,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至365、44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㈢系爭排氣櫃設備存有未具備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6月18日簽呈單(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是因檢驗室內NO.2消化排煙櫃之酸氣處理效率不佳,導致消化櫃內壁板腐蝕,且出現酸冷凝後之酸液溢流情形,經委請上訴人現勘及討論後,由上訴人提出重新配置相關設施之改善建議;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系爭契約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驗室排氣櫃酸氣未排出,冷凝結成酸液,酸液溢流」、「契約目的在於有效排出酸氣,適當處理後再排入大氣」等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5頁)。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完成「抽風管路改善設施工程」,並於工程完成說明之3點理由中,一再提及對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排氣櫃設備酸液流出之處理,並表明已為此更換全新排氣櫃、重新設計以增加抽風量等,而表示「基於上述的說明可以確認本公司確實完成貴公司委託的工程」等語;被上訴人公司驗收人員於該請款單上之回覆亦均針對系爭排氣櫃設備仍有酸液回流之情形提出質疑;另依兩造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被上訴人多次告以酸液回流之問題,上訴人則回復會盡量催促、緊急處理,並討論風速如何調整等,可見系爭契約預期之目的確實在於改善被上訴人實驗室排氣設備之酸液回流情形。況被上訴人之實驗室原本即有安裝排煙櫃,依系爭排氣櫃設備所置換之舊排煙櫃(編號2)於108年4月16日之校正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61頁),該檢驗室未進行改善工程前之風速本就高於有機溶劑中毒預防之包圍行氣罩之工業標準為控制風速0.4m/s以上,係因被上訴人認原排煙櫃效能尚有不足,有改善工程之需求,始與上訴人定立系爭契約,由此益徵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改善解決原排煙櫃無法有效處理實驗室酸氣捕集之問題,而非符合一般排氣櫃之使用效能即為已足。綜上,系爭排氣櫃設備係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需效能,提出改善建議後,被上訴人依其建議向其採購相關排氣設備,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排氣櫃設備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以改善被上訴人實驗室之排氣設施,處理酸液溢流之情形,且關於上開改善工程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乙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排氣櫃設備整體運作下,須達可有效捕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避免洩漏於排氣櫃外造成酸液溢流,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始發生系爭契約預期之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僅需符合一般排氣櫃之使用效能云云,不足採信。
⒊就系爭排氣櫃設備,能否有效達到前揭系爭契約約定效用,經原審囑託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學社)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無法達到有效補集有效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及有害物質,避免洩漏於排氣櫃外造成人體吸附或室內有害物質擴散」、未能達到有效污染防制措施功能的原因:「1.1依排氣櫃設計開口設定30cm現使用開口高度設定20cm條件下,排氣櫃底部會發生不穩定氣流及逆向氣流,導致可視化煙流流出櫃門開口。1.2目視可觀察到大部分煙流流入排氣櫃頂部的渦流區,煙流無法順利被排出到管道系统。1.3排氣控制系統設計不當,造成排氣櫃的面速度會因為啟動的排氣設備數量及種類不同而改變,導致面速度產生不穩定的變化。1.4排氣系统的管道應維持在負壓的狀態。本案件排氣系统設有分支系统,該分支系統具備獨立風機,此舉會使排氣系统管道中產生正壓狀態,造成危害物質從排氣管維隙洩漏的風險。」等語,有禮學社111年1月21日函送之鑑定報告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44頁)。參酌禮學社乃經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定有鑑定排氣櫃能力及鑑定事項之檢驗機構,有該基金會認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339至342頁),並經世福科技有限公司函表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官網上有關排氣櫃檢驗之檢驗機構尚有符合此鑑定能力要求之廠商: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為排氣櫃製造商(代理商),對於有關排氣櫃之設計、櫃體材質、櫃體內煙霧流向等相關專業事項應較能依其專業經驗對此案件進行準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禮學社具有鑑定系爭排氣櫃設備是否符合有效污染防制措施功能之能力,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從而,堪認系爭排氣櫃設備整體運作,未能達到有效捕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避免洩漏於排氣櫃外造成酸液溢流之功能,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時未約定以符合美國國家標準作為契約預定效用,應適用我國勞動部發布之「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相關規定,禮學社以美國國家標準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查:
⑴依禮學社110年12月26日函文表示:「採用之標準為美國國家標準ANSI/ASHRAE000-0000,ANSI/AIAHZ9.5-2021及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0、41條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17頁),可見其鑑定採用標準除美國國家標準外,亦會參酌國內規定。
⑵綜觀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雖可知禮學社於鑑定時有參考美國標準,發現系爭排氣櫃設備均不符美國上開標準建議範圍。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2條第5項僅規定:「實驗室抽氣櫃之使用,應達下列原則:1.抽氣櫃使用時,應確保抽氣效能之有效性。……3.廢氣排入大氣前,應先經適當之處理」(見原審卷第405頁),並無就所謂「有效性」、「適當之處理」明確訂出建議範圍可供參酌,而美國上開標準應符合國際通用標準,不失可作為判斷系爭排氣櫃設備是否有效用之參考標準。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①教育部《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教育訓練實務教材)〈第6章實驗室安全衛生管理>記載:「從以往的文獻及經驗發現櫃開速「並非愈大愈好 ,早期大部分文獻建議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應保持在0.4〜0.7m/sec的範圍之間,近期某些文獻則建議此風速為0.5m/sec最理想。」「若排氣櫃開口面某些位置有氣流遲滯或渦流現象,則因室內與排氣櫃內的空氣有害物濃度不同,仍有機會以擴散等方式污染室內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人員:職組長張振平、吳順治):<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量放摘要,記載:「排氣櫃之設計要求首重安全,必須將作環境中污染氣體有效排出才能維護作業人員安全。除安全至上之設計準則之外,排氣櫃尚須考慮以下因素:1.開口面之速度分布必須可能均勻,2.內部空間之氣流漩溫現象必需盡量避免。3.開口面大小改變時,排氣量須能隨之調整至最通風量,4.開口面平均風速最好維持於0.5m/s〜0.7m/s。」(見原審卷第467頁)。③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衛生研究組王順志副研究員:〈淺談排氣櫃性能〉,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62期記載:「第一個影響排氣櫃性能的因素是『排氣櫃流入風速』。從以往的文獻及經驗發現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並非愈大愈好』,早期大部分文獻建議排氣櫃開口平均分速應保持在0.4〜0.7m/sec的範圍之間,近期某些文獻則建議此風速為0.5m/sec最理想」、「第二個影響排氣櫃性能的因素是『排氣櫃開口氣流樣態』,也就是要確認排氣櫃開口面之風向是否都平穩地指向排氣櫃內部。若排氣櫃開口面某些位置有氣流遲滯或渦流現象。則因室內與排氣櫃內的空氣有害濃度不同,仍有機會以擴散等方式污染室內空氣」(見原審卷第469至470頁)。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街生處曾麗静技正:《實驗室動力效應與污染物洩漏評估及性能改良技術之開發國立台灣大學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論文,記載:「實驗室氣櫃局部排氣裝置的一種,主要設計原理利用特定形狀的空間及可調整開口大小,以局部包圍方式限制氣櫃內因實驗而產生的危害氣體、粉塵、煙及蒸氣等流入操作人員呼吸區域,藉由局部排氣系統將氣櫃內部因氣體被抽取而產生的負壓,吸引外部新鮮空氣進入氣櫃部稀釋污染空氣,隨著下流抽氣氣流一起排出實驗室,主要目的為保障實驗室氣櫃操作人員的安全與健康,降低火災爆炸、中毒等的危害。」(見原審卷第473頁)。綜參上開國內文獻資料可見,排氣櫃開口面不能有氣流遲滯或渦流現象,否則仍有機會污染室內空氣,其風速應保持在0.4至0.7m/sec範圍之間,速度分布應盡可能均勻,排氣櫃內部空氣不能有渦流現象,及排氣系統應維持負壓狀態,方達到排氣櫃之有效性。而細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就系爭排氣櫃設備之現場測試結果(見原審卷第325至337頁):排氣櫃底部會發生不穩定氣流及逆向氣流、排氣系統非維持在負壓狀態、排氣櫃氣流型態、面速等,均未達國內上開文獻所載應有之情形,顯見系爭排氣櫃並未達到抽氣效能之有效性。
⑷又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詳載其檢驗方法、判定依據、檢驗項目及檢驗結果,上訴人徒以禮學社亦有從事排氣設備之產品設計製造安裝及買賣,主觀臆測禮學社未中立公正進行鑑定,而質疑其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屬無據。
⑸準此,足認禮學社所採鑑定標準,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排氣櫃設備應有之功能、效用,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⒌綜上,堪認系爭排氣櫃設備整體運作,並未達到有效捕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避免洩漏於排氣櫃外造成酸液溢流之功能,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滅少報酬35萬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查系爭排氣櫃設備未能有效捕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而造成酸液溢流,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業如前述;而觀諸兩造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2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氣櫃設備酸液溢流之情形屢次通知上訴人修補,期間上訴人雖曾修補、更換、重新設計安裝,惟自109年5月15日起,即對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已讀不回,並於同年5月18日提出工程請款單,表示「本公司確實完成貴公司委託的工程,並且無任何產品之瑕疵,因此請求貴公司將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項支付給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並已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報酬,核屬有據。
⒊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排氣櫃設備之修復所需工費、材料必要費用約5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514頁),而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及內容為「排氣櫃無法達到有效補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及有害化學物質,此狀況無法經由修復解決,僅能重新採購具有檢驗合格的排氣櫃,此外排氣控制系統及風管系統需要修改,粗估所需工費、材料約需要50萬以上,依廠商、廠牌價格會有所有不同」、「1.……建議重新採購具檢驗合格的櫃體。2.建議修改廢氣排放口成符合工業通風的規定並設計排放煙囪,或者在排放口安裝偵測儀器……。3排放系統的分支系統亦設有風機,應建立開機作業控制流程,或者利用機電控制來解決開機流程錯誤的風險,但是分支系統風機排放口洩漏風險仍存在。建議分成兩套獨立排放系統。4.排氣控制系統必須要修改,不然在更新合格的排氣櫃後,仍會因風量控制的不穩定造成安全及性能上的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30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所需費用,僅係大致估算,實際數額仍可能因廠商、廠牌價格或當事人之議價能力而有異。且上開說明之修復費用中,除系爭排氣櫃設備之更換外,復需另行增加設計排放煙囪、安裝偵測儀器、建立開機作業控制流程等工項,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原本採購之範圍,該等額外之費用不應列入認定系爭契約減少報酬之範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已履行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系爭排氣櫃設備係於109年2月間全部安裝完成、履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9、121、155頁),顯係認為系爭排氣櫃設備於首次安裝後,仍需測試、調整,甚至重新設計、安裝以達抽風管路改善之結果後,系爭契約之工程始可達完工階段,故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間,尚不能認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工作並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起算瑕疵發現期間,而系爭排氣櫃設備於109年2月經上訴人再次施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後,仍出現酸液溢流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將該情形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故本件被上訴人發現工作瑕疵之時點應認係109年2月或3月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最早應自斯時即109年2月間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排氣櫃設備存有未具備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35萬元部分,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餘報酬35萬元,即屬無據。
㈥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35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餘報酬,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