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文爵、李蓓、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蘇芷華、李正方
- 上訴人毅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元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毅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芷華 被 上訴人 元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Dell PowerEdge R740伺服 器主機產品1台(尺寸高86.8mm、寬434.0mm、深715.5mm、 重量28.6kg,下稱系爭貨物)連同VM軟體一套各以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27萬元出售給訴外人日商倍樂生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日商倍樂生公司),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4時許將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應於次(20)日 運送至日商倍樂生公司,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日商倍樂生公司。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發現上情而詢 問上訴人,上訴人最終表示系爭貨物遭人竊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遺失,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系爭貨物遺失所生之損害29萬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運送前未報明物品內容及價值,且系爭貨物係遭人竊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其不負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托運單(下稱系爭托運單)上已載明其僅須賠償運費之10倍即3,500元,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8,45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03至1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4時許將商品1件委由上訴人應於次(20)日運送至被上訴人臺北之客戶日商倍樂生公司,上訴人制式托運單上印有「本單限3天內查詢,逾期失 效。如有遺失毀損,賠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計」等文字,另於備註欄處手寫「R740×1+VM軟體」(見原審卷第35頁),本次運費為350元。被上訴人於托運之時並未報明系 爭貨品之價值。 2.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日商倍樂生公司。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發現系爭貨物並未送交日商倍 樂生公司,遂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29頁)。 4.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芷華於109年12月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表示於同月11月20日發現該公司貨車側門鎖頭遭破壞,且該側門已無法正常開關,故系爭貨品應係於同年月19日遭竊,沒有要提起竊盜告訴,但要提出民事求償(見原審卷第131至158頁)。 (二)爭點: 1.系爭貨物是否係遭上訴人以外之人竊取? 2.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遺失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8,450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遺失為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26萬8,4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並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不負責任,有無 理由? 4.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以被上訴人已有對系爭托運單上之責任限制條款明示同意,故僅須按運費之10倍賠償3,500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4時許委託上訴人運送給日商 倍樂生公司之商品確為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主張其交給上訴人送往日商倍樂生公司之貨品為系爭貨物,此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7日開立之報價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為「PowerEdgeR740伺服器」及「VMware vSphere 7 Essentials Plus 」,單價各為29萬5,000元、27萬元(均未稅),並經日 商倍樂生公司於客戶確認欄簽章(見原審卷第163頁), 另依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開立買受人為日商倍樂生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均記載品名為「Dell R740 Server」及「VMware vSphere Essentials Plus」,單價各為29萬5,000元、27萬元(均未稅,見原審卷第25、101頁)。而系爭托運單上之備註欄記載「R740×1+VM軟體」、收件人為日商倍樂生公司(見不爭執事項⒈),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托運前之同年10月30日即已向DELL原廠訂購「PowerEdge R740伺服器」1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之裝運 單),另於同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VM軟體1套(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之電子郵件), 足見日商倍樂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無從預料系爭貨物會於運送時遺失,實無可能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以外之物運交日商倍樂生公司,否則日商倍樂生公司於收貨時當可輕易發現,而生違約之問題,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送交日商倍樂生公司。 (二)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遺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1.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同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 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看法同此)。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4條分別著有明 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送至日商倍樂生公司,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見不爭執事項⒉),且系爭貨物現已經遺失而已不能給付,足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受有損害甚明。至上訴人辯稱係遭第三人竊取而不可歸責於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芷華於109年12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稱:我們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被上訴人托運之商品沒有送到指定地點,經通報我們公司全省站點協尋均無下落,才發現貨物不見了。事後調查發現運送該貨物之貨車後車廂側門鎖頭內有斷掉的鑰匙,而該鎖頭是正常的,當下也沒有發現異常,且上大車的總數量是正確的,當下就沒有追查,直到23日才發現貨物不見了。我們當天14時許到被上訴人公司處取貨後,途中又停留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等15個地點,於20時許返回公司。我們是從側門遭破壞一事認為遭竊,該側門遭破壞後已無法開啟,竊嫌並無遺留任何犯罪工具或不屬於我們的物品。因我們11月30日報案距離門鎖破壞時間已是10日以前,且門鎖經過多數員工觸摸,所以警方沒有通知鑑識小組到場蒐證。我沒有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但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嗣於同年12月7日於大雅分局陳稱:當天向被上訴 人收貨的司機是潘金鑫,我於現場點收確定無誤,收受系爭貨物後於15時許開始陸續送貨,過程中我沒有開啟側門,也沒有發現側門有任何異狀。我確定11月19日8時許該 鎖頭仍完好,但我不確定是何時遭破壞及破壞方式。因為側門鮮少使用,我想說等警方到場再處理,故未修繕側門。依我們公司規定,於貨物運送期間需要將鎖頭上鎖。我們返回公司後會將貨品下放至公司內,我當時有確認數量是對的,但不確定是否有該貨品,廠房是我於21時30分由我本人親自關閉,我可以確認直到11月20日1時許大車要 來點收貨品前沒有人去動貨物。當天是因為剛好另有1件 是有貨沒單,所以總數是正確的,我不疑有他,就沒有詳細清點。直到11月23日被上訴人通知,我以為是內部送貨出差錯,確認完我才於12月2日報案,但11月30日有先向 大雅派出所報案,警員有到現場拍照。我是在11月20日早上發現鎖頭壞掉,才會認定系爭貨物是在11月19日遭竊云云(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然上訴人辯稱當日尚有另1件有貨無單之狀況,致其清點數量與運送單相同,而未 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遑論有貨無單本身即屬上訴人之員工有疏失方會發生。再者,依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貨物係於潘金鑫運回公司廠房前即已因側門遭破壞而失竊,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芷華自承依規定運送期間需將鎖頭上鎖,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於運送期間未依規定確認貨車側門是否有上鎖,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即發現貨車側門遭破壞,進而查知系爭貨物遺失,亦難謂其無疏失。遑論,該貨車側門留有半截斷掉的鑰匙,而上訴人於警詢(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審卷第102頁)時均自承現場並無遺留犯罪工具或不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物品,足認該半截鑰匙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不論該鑰匙係於運送前即已斷裂留在貨車車門鎖孔內,抑或於運送期間插在鎖孔上,嗣因其他原因斷裂,均難謂上訴人員工無過失。至上訴人其後改稱該鑰匙是竊嫌留下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以其翻異後之辯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遭第三人竊取有無其他舉證,上訴人自承除鎖頭遭破壞外沒有其他證據(見本審卷第102頁)。此外,系爭貨品體積甚大(尺寸 高86.8mm、寬434.0mm、深715.5mm)、重量亦重(28.6kg),上訴人員工潘金鑫取貨當時尚須使用手推車搬運(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縱 係他人行竊,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而上訴人員工卻未曾察覺,亦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既自承於11月20日即已發現貨車側門鎖頭遭破壞,即應確認貨物有無遺失,縱其果真已向全國各站點確認,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保留時間有限,理應儘速就自身廠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保存確認,並將該貨車保持現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員警表示為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未修復側門鎖頭,可見其並非不知保存證據之必要,然其又稱貨車側門事後已遭多名員工觸摸而無法蒐證,現場監視器亦因時間過久致錄影畫面遭覆蓋云云,顯見其事後處理亦有疏失,造成追查困難。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貨物之遺失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不可歸責於己,根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民法第639條規定 係針對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責任方有適用,業如前述,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8,450元,不論其有無報明價值,上訴人均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而無從依民法第639條免其責任。 (三)系爭托運單之責任限制條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26萬8,450元全部請求上訴人賠償: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遺失後,經與代理商協調重新補發軟體部分之授權,故僅就伺服器損害29萬5,000元請求上 訴人賠償,嗣經原審認應按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扣除被上訴人合理之利潤即9%,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6萬8,450元,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審 卷第103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受有26萬8,450元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2.系爭托運單上之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系爭托運單上載明「本單限3天內查詢,逾期失效。如有遺失毀損,賠 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計」(見不爭執事項⒈)。然根據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對該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本院當庭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說明,其自承:被上訴人並沒有向我們表示過願意接受這個責任限制條款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根據上述說明,該責任限制條款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又該條款既未生效,本院即無庸審酌該條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問題,附帶說明之。 3.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兩者外觀顯有不同。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且民法第649條之制定正 係在避免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而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諉卸其責任。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實有害運送安全,故立法者乃明文排除托運人默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作多年,每張托運單上均有責任限制條款,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知有該責任限制條款,卻又同意由上訴人運送,即可認有明示同意。如果被上訴人不接受,應該會提出來詢問,不應該用了幾百次都沒有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本審卷第15、106頁)。雖從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托運文件(見原審卷81至99頁)來看,托運單上確均有「賠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計」或同義之文字記載。且證人潘金鑫亦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固定客戶,平均每月去收貨3至5次,我們把取貨單整本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我有去收貨時他們就會寫明取貨件數、收件人姓名,我確認無誤就會在旁邊以打星號代替我的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該等責任限制條款旁並無任何供托運人以勾選或簽名確認同意之欄位,則被上訴人縱已多次收執上訴人開立載有責任限制條款之托運單,並一再委託上訴人繼續運送貨物,仍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有何明示同意之行為,更無從依誠信原則將被上訴人之行為解釋為明示同意,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取。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 條第1項)、運送人責任(民法第634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審卷第10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等規定肯認其主張,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26萬8,45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宏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