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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渙文董庭誌林婉昀

抗告人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相對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相對人即啟動系爭合約所有服務,嗣無故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況相對人未釋明若不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何,本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卻仍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之債權,及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以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10月。佐以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9萬8000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抗告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於2年10月之期間內,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2217元【計算式:29萬8000元5%(2+10/12)=4萬22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審裁定相對人以4萬221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確有使用系爭合約,自應依約付款等語。惟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本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即係為兼顧抗告人權益所為之處置,並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就相對人爭執之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逕許抗告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於本案訴訟(即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並非撤銷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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