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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筱涵

聲請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相對人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1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42,217元【計算式:298,000元×5%×( 2+10/12 ) =42,217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