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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蔡朝啟

  • 當事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莊榮兆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1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後陸續提出聲請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是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果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可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之理由,亦未釋明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暨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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