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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林溢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坂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98元,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700元,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200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00元,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第五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4,598元(計算式:75,198+328,700元+1,371,200+=99,500=1,874,59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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