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 原告
- 許天憐
- 訴訟代理人
- 蔡韋白 律師
- 被告
-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善
- 被告
- 洪坤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隱名合夥之財產辦理清算,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原告提出之投資確認書,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所指合夥之金額、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0年之紅利45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1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