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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峻毅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下午三點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聲明第1項並未具體指明欲向被告 請求返還何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位置各為何?是原告之起訴聲明事項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應具狀補正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其上應標記被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無地號,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自行按照實價登錄價格補費。原告並應暫時先依不能核定之狀況,補費新臺幣1萬7335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 分之一定之),待本院確認地號,核定價額後,若有增減,將另行裁定。 三、所有補正資料,應提出繕本自行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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