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40號
- 原告
- 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源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13號、臺中市○
○區○○00街00號4樓之13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98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返還房屋之請
求及租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76,
100元、574,5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600元(計
算式為:576,100元+574,500元=1,150,600元),加計原告第2、
3項聲明之租金請求,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387,918元
(計算式為:1,150,600元+25萬元+987,318元=2,387,9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