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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文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TH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5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2 TH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50萬元 111年 1月22日 3 TH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00萬元 112年 3月3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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