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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3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

原告
謝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400股股份轉讓與原告,並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而東昕公司自民國9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2月11日函附卷可稽。另依該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最接近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9,060,087元,亦有該局111年2月22日函所附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證。又東昕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為5萬股,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返還該公司之400股股份之價額,應核定為3,992,481元(計算式:499,060,087÷50,000×400=3,99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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