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蔡孟君
- 法定代理人林茂發
- 原告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景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發 被 告 李景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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