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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7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發
被告
李景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印文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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