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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黃義廸

黃慧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梓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山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山景餐廳」餐廳名稱之特取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此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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