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4號
- 原告
- 閎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葦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查報,亦未依第2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閎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鑑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等物,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在客觀上所受利益價額為何(即該印鑑章、銀行存摺及支票等物對原告可取得之經濟利益或價值為何)?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或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