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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國鑫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被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何淑姿之遊說下,為以票貼進行借款而簽發面額均新臺幣(下同)35萬1700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2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之二紙支票(下稱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取前開二紙支票後,卻未交付款項,經原告不斷催促下,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借款予原告外,並稱前開兩紙支票業經被告背書轉讓交付予訴外人新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而無法返還,故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簽發交付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之交換,被告將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背書轉讓新鑫公司,系爭支票則作為清償原告遭兌現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票款之用,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3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然原告已對外借款甚多、信用不佳,遂向被告協議換票,原告即於109年8月26日開立面額均35萬1700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5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之遠期支票2紙(下稱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兩造實係約定,原告以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相互換票,俾利原告得以持系爭支票對外借款、貼現。又被告收受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開立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後,已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支票並非因被告無法交付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之款項而開立,而係與原告開立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相互換票。另被告收受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後,即轉讓與訴外人林漢郎,嗣後被告經林漢郎告知,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既未經兌現,借貸款項即未經交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2-1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簽發面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司促卷第8頁、第10頁),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簽發面額均35萬1700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2日,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再背書轉讓予新鑫公司,上開支票經新鑫公司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新鑫公司持上開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111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均命原告給付上開票款予新鑫公司。

(三)原告簽發面額均35萬1700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5日,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漢郎,又上開支票經林漢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係與原告換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四、爭執事項:(見卷第1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時間及與原告交換之支票,為原告主張之於109年9月25日交換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抑或是被告主張之於109年8月26日交換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見卷76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為向被告借貸款項應付其資金需求,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即以票貼方式簽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無法返還上開支票,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與原告簽發交付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換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然原告已對外借款甚多、信用不佳,遂向被告協議換票,原告即於109年8月26日開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俾利原告得以持系爭支票對外借款、貼現等語。衡諸常情,以票貼方式借款之人,應會於收受借款同時交付票據,且原告主張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進行「票貼」、「換票」,足證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票貼」借款,惟被告不願貸與現金,故兩造協議以換票方式,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再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貼現,是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交付方式,惟本件原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而係自行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原告遭追償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票款之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票款,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兩造為直接前手後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作為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免除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交換之支票不論係原告主張之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或被告主張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均與本件無涉,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30日 ZJ0000000  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35萬1700元 2 109年11月14日 ZJ0000000  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35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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