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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石慶王詩銘鍾宇嫣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聖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告
李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0,7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4、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731元,及其中97萬0,759元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冠有限公司(下稱聖冠公司)於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曾世杰、李姿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並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55機動計算。聖冠公司未依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聖冠公司自110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7萬0,759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聲請疫情補貼,故上述加碼利率修正為百分之3.74,故本件利率為百分之4.24【計算式:0.5%(月利率)+3.74%(加碼利率)=4.24%】。曾世杰、李姿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67至69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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