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蕭一弘
- 法定代理人曾淯琪、楊坤玲
- 原告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淯琪 被 告 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5,67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馨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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