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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孟君

上訴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上訴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上訴人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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