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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冠霖

上訴人
即原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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