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蔡元銘、賴俊文
- 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 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 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 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 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 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 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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