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 原告
-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世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尚諭律師
- 被告
-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祥
- 訴訟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10,050元本息。嗣原告改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支付貨款合計900,2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短付貨款差額合計119,660元,總計1,019,954元本息。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請求,僅係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並經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規定,自應准其變更。
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請求,則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不相同,屬訴之追加,經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所謂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一可利用,且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至原告主張此部請求自始存於原訴之範圍內,非屬訴之追加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背離自己所提附表一、附表三之記載;次主張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涉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其於第一次開庭後即提出追加之訴云云,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買賣關係均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尚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況觀諸附表三所示內容極其繁瑣,亦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既查無該項但書所列例外容許之事由,不能准其追加,此部應予程序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出貨至被告協力廠商之正常流程是當接到被告採購人員電話通知時,被告採購人員會告知出貨物件品號、何時需出貨多少數量、送到哪個協力廠商,原告承辦人員則須使用電腦登入「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操作列印出被告之「出貨憑證」二張。原告送貨時會請收貨廠商簽收原告之出貨單(三聯單)、被告之出貨憑證,並將原告之出貨單第三聯(黃)、被告之出貨憑證其中一張留給收貨廠商,其餘帶回,月底時與被告會計對帳。然而,訴外人林冠丞、黃丞緯乃被告採購人員,其二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先行送貨,訂單後補」,原告即因此出貨如附表一所示,送至其二人指定之協力廠商簽收原告之出貨單,其後被告卻以欠缺被告之出貨憑證為由拒絕付款,原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係被告自行補印出貨憑證再通知原告領款,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00,294元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94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與上開買賣關係不符,誠如原告所揭流程,原告必須有被告之訂單,要勾選「訂單單號」後,始有後續之交貨可言,且交貨必須有被告之出貨憑證,而無須原告之出貨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含原告以其製表整理資料方式所為之片面陳述),無非原告之出貨單,原告與林冠丞、黃丞緯之LINE對話畫面,「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操作畫面,及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冠丞、黃丞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復以被告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操作畫面及其附註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同一系統操作畫面及其附註說明,顯示雙方操作之立場及權限不同(原告為被告的供應商之一),當然影響所呈現之畫面不盡相同,但互核無違(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兩造亦互不爭執其畫面均為真正。登入後操作網頁顯示為「力山工業供應鏈交易平台」,首先須由被告建立採購單,其內容包括採購單號、料件編號、約定交貨日、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交貨地點等資訊,即為採購之要約;其次由供應商回覆,經供應商進入「一般作業」之「一般採購出貨建立」可查詢知悉被告採購單資訊,予以點選送出即轉為列印被告之出貨憑證,即為對被告採購要約之承諾,此時自應成立被告與供應商間之內部買賣關係。依供應商須持被告之出貨憑證交貨予第三人簽收之條件,可見供應商在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外部買賣關係中,係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依正常流程而欠缺被告出貨憑證之口頭約定買賣,並以原告之出貨單供第三人簽收之情事,牴觸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自非無疑。
2.觀諸原告之出貨單,充其量證明原告有出貨經收貨廠商簽收之情事,但因牴觸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尚不足證明其出貨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所為,容有誤會。
3.原告提出其與林冠丞間之LINE對話畫面,僅援引110年11月3日原告:「我家拉單妹妹問我說沒單,我傳給你才突然想到,但都你拉的」、110年11月11日林冠丞:「麻煩安排11/16送壓力輪 到翊程 麻煩整車要來力山驗貨」、「平台單 我的部分都先不要打,我會陸續補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尚無從證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明細繁瑣,仰賴口頭約定不合理,原告既然提不出載明被告任一宗採購明細之LINE傳訊為憑,益難採信其主張。
4.原告提出其與黃丞緯間之LINE對話畫面,僅援引110年10月27日原告:「搬運輪螺栓,龍運通知我們出貨,但已都沒採單了,那我們就先欠訂單送貨囉?」黃丞緯:「先出貨我明天處理單的問題」、111年1月12日原告:「請問目前欠訂單部分,有進度了嗎」黃丞緯:「等待主管批示」、「主管要我在跟妳們談談是否可以過完年後!~老闆再嗎?」(見本院卷一第143、149頁),不足證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明細繁瑣,仰賴口頭約定不合理,原告既然提不出載明被告任一宗採購明細之LINE傳訊為憑,益難採信其主張。
5.證人林冠丞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時,之前已於111年4月30日自被告離職,因兩造均尚未提出「力山工業採購電子平台」資訊系統之相關事證,證人林冠丞僅憑印象提及該系統相關作業,以語言具體描述資訊系統畫面及作業流程本屬難事,況記憶不清,故其證述不精確而有些難理解,無可厚非,沒有必要深究其所述與前揭資訊系統畫面及作業流程有所出入,主要是使本院知悉有該資訊系統之存在,而曉諭兩造提出相關資料。此外,依證人林冠丞證述:伊於108年5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原告為被告的供應商之一,伊曾有經手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情事,均可查看該資訊系統,應該都是按照正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適反證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不按正常流程成立之買賣關係。
6.經本院通知黃丞緯到庭作證,黃丞緯向本院具狀表示: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採購,均係按公司規定辦理,現已離職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且時間已久恐記憶不甚深刻,請免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未到庭,顯然無可期待其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自無再次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
7.至原告聲請訊問如附表四所示之收貨廠商負責人,則因收貨廠商未能見證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充其量可證述其有無收貨之情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關係成立,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8.至原告雖以被告已自行補印出貨憑證再通知原告領款而陸續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00,294元未支付等語,為其論據。但就原告所謂被告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部分,既經原告減縮之,已非本件訴訟標的,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況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被告亦得追認部分買賣關係以解決紛爭,不能因被告於訴外就其他標的之讓步,於本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9.至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時,必須再審究原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何時起算之際,始有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買賣關係之事實,即無法認定,從而原告以此部買賣之成立為先決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294元,及自111年2月28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