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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張孟勝

  • 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伸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駿公司)承攬,伊與伸駿公司並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2萬7000元,約定期限為業主核定之 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止,被告張孟勝(下稱張孟勝)則為伸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伸駿公司於施工期間作業遲緩,多次未照工地進度完成,自業主核定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起至伊向業主申報竣工日109年6月8日為止,總計延 誤完工天數88.5日。伸駿公司既未按期施作完成,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及第15條第㈡項約定向伸駿公司、張孟勝請 求連帶賠償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99萬8419元(計算式 :7,527,000元×0.003×88.5日=1,998,4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明確約定實際開工日與完工日,因伊承攬之系爭工程需先待原告將管線埋設完畢,拉好線路後,伊才能進場施作安裝,即伊進場施作之時間點與工程施作進度相關,並有先後順序之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業主核定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止,明顯與契約內容不符,並非可採。伊否認有施作逾期之情事,伊於109年3月中旬弱電線材甫進場查驗,此時早已逾業主核定之竣工日,且後續乃至109年4、5月現場仍持續在施工,該配管拉線 尚未施作下,伊根本無法進場安裝,原告主張可同時施作,實違反一般工程施作經驗法則,因此該工程進度尚未達伊可進場施作之情況下(指配管拉線完成),就已逾竣工期限,顯然工程逾期並非係伊所承攬之工項造成。又因原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兩造前曾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341號),若伊確有逾期,原告可據此主張抵銷,但原告卻 願給付工程尾款,益見伊並無工程逾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政府核定「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兩者相差88.5天。 (二)伸駿公司僅承攬「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之「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部分。 (三)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事項如原證1所載。 (四)109年2月27日第92次施工協調會興亞營造報告,原告總體施工進度落後7.676%,月預定進度表所載之20個工項,均尚未施作完成。 (五)兩造另於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341號就工程尾款147萬元成立和解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伸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與伸駿公司於108 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752萬7000元,伸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孟勝則擔任伸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伸駿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業主核定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完工,延誤完工天數88.5日,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逾期罰款約定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9萬8419元,而張孟勝為伸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伸駿公司前述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㈠、㈡、㈢項分別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應於 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施工,雙方應以書面確認約定期限。」、「完工期限:詳合約書備註。」、「逾期罰款:乙方即伸駿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但不得低於貳萬元給付甲方即原告。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如為甲方因故或因天災、戰爭、政令等因故使乙方不能施工時則不在此限。)」,而綜觀契約內容、合約書備註及附加條款,並未約定特定工期或完工時間,原告亦未提出得確認約定期限之書面資料,是原告主張約定期限為業主核定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止等情,尚難認有據。 2.原告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主張伸駿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業主彰化縣政府就「新建工程」進行驗收,工程主要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電梯工程、景觀工程、無障礙指標工程、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衛生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認定原告就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 ,應計違約金天數88.5日。惟查伸駿公司僅承攬其中之弱電工程,原告與業主之工程契約與本件原告與伸駿公司之系爭契約係分別兩立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各自有別(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金額高達4億3988萬4878元),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要難徒以原告遭業主認定履約逾期,執為伸駿公司延誤完工天數之論據。 3.又關於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經該所於111年9月21日以(111)舒( 南)建字第012號函回覆略以「...由於來函被告伸駿企業有限公司屬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係因機電工程施作屬因果關係,須先完成相關管線埋設等工項後始可施作原告所稱之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前述相關工作排程屬原告之責,亦屬原告內部工作排程及與協力廠商間之工務協調事項;爰原告所稱其協力廠商有逾期狀況之情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所指被告逾期之相關施工因果事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需按現場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待配管拉線完成始能進場安裝弱電設備等語,應屬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工程與配管拉線工程施作之順序並無相牽連,兩者得同時進行等語。然經本院再函詢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倘伸駿公司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已明確繪製設備位置,則在「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但管線尚未配置到位之情況下,是否會造成伸駿公司無法定位安裝(不含測試運轉)?經該所於112年2月15日以(112 )舒(南)建字第1120215001號函回覆略以「...依來函 附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繕本之工程合約書項次六、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後之日起...,並按照預 定工地進度表施工...』。故是以原告於每周施工協調會議 所提報之第84次~第91施工協調會中之附件(如附件)-月預定進度表該施工項目所示均為"弱電拉線",迄至第92次起是項會議之附件-月預定進度表該施工項目始填入"弱電拉線及器具安裝",此為原告排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亦是 說明資訊系統器具安裝施工應於弱電拉線之後使得進行,及由於來函被告屬原告之協力廠商,倘若被告未依原告排定之預定時程進場施作,亦實應由原告舉證所指被告未依排程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 院審酌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身為監造單位,其工程專業毋庸置疑,與本件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依附關係,故其獨立性及公正性亦無疑義,其上開論據並無違反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基此,依原告排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資訊系統器具安裝施工應於弱電拉線之後進行,則伸駿公司照施工預定進度表,於配管拉線工程施作後,依現場施工進度按原告指示進場施作,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臨訟主張施工圖上均有標示固定位置,伸駿公司於結構體完成後即可進場定位、安裝,無須待相關管線埋設等工項施作等語,顯然違反一般工程施作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伸駿公司有未依原告排定之預定時程進場施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伸駿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自難採憑。 5.此外,依109年2月27日第92次施工協調會興亞營造報告(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至109年2月26日(累績工期785天)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為90.689%,落後7.676%,月預定 進度表所載之20個施工項目,均尚未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除伸駿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外,原告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而依監造單位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71、173頁),109年3月間弱電配電盤材料進場查驗,此時早已逾原告主張之約定期限109年3月11日,顯然在工程進度尚未達伸駿公司可進場施作之情況下,就已逾竣工期限,自難認工程逾期係系爭工程遲延所致。況以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業觀之,早於施工期間對於各工項之施作進度即得判斷,倘若伸駿公司未依原告排定之預定時程進場施作,原告豈有不催促趕工之理,原告逕將「新建工程」遭業主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之不 利益全部歸於僅施作系爭工程之伸駿公司,顯不合理。又倘伸駿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以原告既能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307-315頁),上載各施工項目累 計完成數量,自能推得伸駿公司進場、退場時間,進而推得伸駿公司是否有逾期完工日數,原告捨此不為,逕以業主認定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作為伸駿公司完 工時間,復未能舉證說明,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足見,本件原告與業主間之「新建工程」遭業主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延誤完工天數88.5日,並無證 據證明可歸責於伸駿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伸駿公司、張孟勝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9萬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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