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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郭張晚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謝冠仁
被告
謝凱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凱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謝凱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謝凱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凱麟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鋒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971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欣鋒公司已選任謝冠仁為清算人,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被告欣鋒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應以清算人謝冠仁為被告欣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欣鋒公司自110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營業用,原告對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1判決被告欣鋒公司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原告於110年末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通知系爭土地遭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申請用電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984號電錶),積欠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計71萬8,255元;另原告於系爭土地裝設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995號電錶)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電費43萬2,539元,該期間恰為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期,此部分電費應為其等所使用,是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使用之電費合計115萬0,794元。又系爭土地同時遭被告謝凱麟申請用電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939號電錶),積欠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計92萬9,804元。上開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而被告謝冠仁為被告欣鋒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欣鋒公司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為第1項聲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第2項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凱麟應給付原告9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須以行為不法或違反法令為要件,單純未繳電費,純粹係一般債權債務糾紛,難認符合前述要件。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欣鋒公司,其上地上物作為被告欣鋒公司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並裝設電錶、使用電力,原告主張之3支電錶使用電力者,應係被告欣鋒公司,受有利益者亦為被告欣鋒公司,而非被告謝冠仁、謝凱麟。對於原告主張之電費115萬0,794元、92萬9,804元並無意見,惟被告欣鋒公司係自行或委由被告謝凱麟申設電錶而使用其中2支電錶(即984、939號電錶)之電力,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別;且該2支電錶之電費係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代墊,應屬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無涉,原告亦可無庸代墊電費,由台電公司向申設人求償,應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申設995號電錶之電費43萬2,539元,則為被告欣鋒公司與原告間租期屆滿後所生電費,確應由被告欣鋒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冠仁為被告欣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10年11月25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謝冠仁為清算人,被告謝凱麟為被告謝冠仁之子。

㈡被告謝冠仁曾與訴外人陳名洋於103年9月19日訂立租賃契約,由陳名洋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共約350坪出租予被告謝冠仁,該租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認定已於108年11月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向被告欣鋒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被告欣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㈣原告及訴外人郭威城、郭永倚3人為立協議書人,於110年12月8日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939號電錶(戶名謝凱麟)積欠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92萬9,804元、984號電錶(戶名欣鋒公司 謝冠仁)積欠同上期間之電費71萬8,225元,合計164萬8,059元,由立書人分期代為繳納,並向應繳款義務人被告3人索討費用,台電公司並同意939號電錶過戶給郭威城、984號電錶過戶給郭永倚。

㈤郭威城、郭永倚於111年1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協議書記載之電費金額係由原告代墊。

㈥995號電錶(戶名郭張晚)、裝設地址為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電費合計43萬2,53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連帶給付115萬0,794元(即984、995號電錶之電費),有無理由?原告並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謝冠仁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欣鋒公司自110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之用,而原告向被告欣鋒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被告欣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欣鋒公司、謝冠仁申請用電裝設984號電錶,積欠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71萬8,255元,另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設之995號電錶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電費計43萬2,539元,上開電費合計115萬0,794元(計算式:718,255+432,539=1,150,794)均由原告繳納,有系爭協議書、聲明書、995號電錶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被告不否認由被告欣鋒公司使用984號、995號電錶之電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由被告欣鋒公司負支付電費之最終責任,且原告無法律上義務替被告欣鋒公司代為支付電費,故原告對被告欣鋒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支付上開電費,致被告欣鋒公司受有免支付上開電費之利益,原告受有代為支付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鋒公司返還其代為支付之電費115萬0,794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謝冠仁為被告欣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被告欣鋒公司之用,並以個人名義申設984號電錶,及無權使用原告申設之995號電錶,該行為係基於因執行業務所生,且不繳納上開電費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致原告代墊電費,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欣鋒公司連帶給付電費115萬0,794元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

984、995號電錶之電費產生,係因被告欣鋒公司營業所生,並非被告欣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冠仁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肇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使被告欣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冠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冠仁與被告欣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冠仁為被告欣鋒公司之股東,其以被告欣鋒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申設984號電錶,及無權使用原告申設之995號電錶,顯係藉公司型態逃避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屬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且被告欣鋒公司109年所得僅244元,顯有清償困難,被告謝冠仁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電費負清償之責等語。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欣鋒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該公司已於110年11月25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公司解散之原因多端,且原告催討之電費,本即為被告欣鋒公司經營之必要支出,尚難認被告謝冠仁有基於被告欣鋒公司股東身分,濫用被告欣鋒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欣鋒公司對原告負擔上開電費債務,核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冠仁就被告欣鋒公司積欠之上開電費115萬0,794元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凱麟給付92萬9,804元(即939號電錶之電費),有無理由?查原告之系爭土地亦經被告謝凱麟申請用電裝設939號電錶,則依據被告謝凱麟與台電公司之用電契約,被告謝凱麟自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至於繳納電費後,得否再行向實際用電之人請求支付,僅屬被告謝凱麟與實際用電人間之約定,被告謝凱麟仍為939號電錶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然被告謝凱麟未繳納939號電錶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92萬9,804元,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有系爭協議書、聲明書可證,而原告繳納該電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謝凱麟受有免繳納上開電費之利益,且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凱麟返還原告繳納之電費92萬9,80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鋒公司給付115萬0,794元,請求被告謝凱麟給付92萬9,8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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