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訴訟代理人
- 徐任鋒
- 被告
- 創意數位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建緯
- 被告
-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意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意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500萬元㈡400萬元,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⑴加碼年息1.58%計算,即2.67%⑵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0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創意公司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則擔任被告創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07年10月1日 5,000,000 370,606 2.67 111年2月1日 111年3月2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1,111,822 110年5月3日 4,000,000 291,171 2.095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1日 2,620,719 合 計 4,39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