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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德生智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生智權有限公司(下稱德生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陳筠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11日,利率按年息3.61%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被告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德生公司自111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德生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礙於疫情風暴再起,懇請給予幾日緩衝期間,必將金額如數繳納,為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可稽(見司促卷第8至1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678,610元 3.61%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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