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
- 原告
- 展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麗真
- 被告
- 李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註銷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留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止付保留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並由原告取回或動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之臺中市神岡國小午餐廚房新建工程,訴外人蔡俊毅即兆力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其可代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原告因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75,000元之支票2紙(下各稱編號1、編號2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並由兆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駿凱簽收,約明係向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莆登公司)購買建築鋼筋。詎兆力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予奇莆登公司購買建築鋼筋,反而係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許榮堂,原告遂於111年1月3日向台中商銀掛失止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台中商銀並依規定將止付金額轉撥入該行止付保留款留存。因許榮堂係委託被告為持票人,由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代其向台中商銀提示付款,被告因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其同意配合原告辦理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取回事宜,然單憑系爭切結書台中商銀仍無法同意註銷附表編號2支票之止付保留款,並稱只接受被告本人到場簽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始得註銷之,惟被告因故無法會同原告至台中商銀辦理註銷附表編號2之支票等事宜,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止付保留款取回事宜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兆力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其向台中商銀調閱附表編號1之支票、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奇莆登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原告交付予許榮堂之2紙支票(票據號碼:HNA0000000、HNA0000000)、退回及作廢之附表編號2支票、原告交付予許榮堂之支票提回立始票據影像報表(票據號碼:HNA0000000)、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另開立與奇莆登公司之4紙支票、系爭切結書原告支付予許榮堂275,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資料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外;另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受許榮堂委託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持票人,且有同意配合原告至台中商銀,使原告得以取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票據止付保留款575,000元之事實存在,被告並有於該系爭切結書中簽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註銷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留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止付保留款575,000元,並由原告取回或動用,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12月10日 575,000元 未記載 HNA0000000 2 111年01月10日 575,000元 未記載 H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