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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石慶

聲請人
即被告
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相對人
即原告
吳舜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已就安裝電梯工程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因安裝地點在臺中市,故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然聲請人固曾於同年月14日派員至相對人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為現場勘查,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合意,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亦僅提出報價單,尚未簽立契約書,且報價單載明簽約金百分之30,固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相對人為求自己便利,竟創設契約履行地,侵害聲請人之管轄利益,固聲請移轉至聲請人公司所在之臺灣新竹法院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就外掛電梯工程之名稱、地點、範圍及合約總價均約定完成,即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含本件承攬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聲請人提供勞務服務指示相對人施做電梯鐵架及周邊工程,第二階段被告安裝「FS-890多功能樓層聯通系統(四樓)」】,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且未約定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約定之履約地點即為臺中市○○區○○○街00號,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約定裝設電梯一事委請聲請人施作,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聲請人雖否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契約關係,然就兩造間之契約如果合法成立,相對人委請聲請人施作之電梯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相對人所指契約履行地並非為取得管轄,而刻意創設,至於兩造契約是否合致成立,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起訴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無涉,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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