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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國聖蔡家瑜董庭誌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築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張重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
      至113年5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碼年息2.655%(借款日為
      年息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惟
      第1次撥款日起9個月內依優惠利率1%按月計付,並展延至
      111年6月30日,故上開借款之約定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
      為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計價利率為年息1.22%加碼
      年息2.655%,目前年息為3.875%。又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每月
      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唯築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唯築公司尚積欠本金
      34萬8,1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唯築公司另於110年11月19日邀同張重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
      11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08%(借款日為年息4.88%)按月付息,並於原告定儲利
      率變動時隨同調整,目前原告定儲利率為年息1.06%,故
      前開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14%,且未依約繳付本息或
      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每
      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唯築公司自111年4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唯築公司尚積欠本
      金43萬4,1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唯築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8萬2,31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重國為唯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
      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顧客信用查詢
      、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應繳利息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67頁
      至第7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唯築公司邀同張重國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0日及
      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8萬2,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50萬元 33萬1,369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萬6,749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41萬3,107元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4%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萬1,085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4%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78萬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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