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閔
- 被告
- 京興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白明台
- 被告
- 徐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白明台、徐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復於108年11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上開4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1.41%(借款日為年息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0.84%,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2.25%,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京興公司自11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本息;自110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均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京興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93萬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白明台、徐麗雯為京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1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京興公司邀同白明台、徐麗雯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3萬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200萬元 129萬3,214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32萬3,301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40萬元 25萬8,185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0萬元 6萬2,908元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300萬元 193萬7,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