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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鋐霖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寬
被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涵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7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睿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康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0新廠房工程後,其中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向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訂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含稅,以下金額均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原證2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總價7萬2,781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被告與睿康公司已於111年2月18日驗收完成。詎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55萬8,000元、第5期工程款18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7萬2,781元,被告迭經請求均未給付,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並有睿康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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