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2號
- 原告
-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追加原告
- 魏子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被告
- 許進城
- 被告
- 李俊修
- 被告
- 林吉茂
- 被告
- 張 杏
- 被告
- 徐炳欽
- 被告
- 朱彣仲(原名朱克政)
- 被告
- 何蜀蘭
- 被告
- 徐淨慧
- 被告
- 追加 被告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仲立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被告公會)為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魏子涵為原告,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及慰撫金等,核其主要爭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築公司)於108年間承攬訴外人李添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處所之室內裝修工作,嗣雙方有給付報酬糾紛而爭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確定。系爭案件審理中被告受原告委託為鑑定人而受有報酬。惟:1.鑑定人應具備特別學識經驗,然被告朱克政未具有效專業證照,被告朱克政、張杏亦未經合法選任程序成為被告公會之鑑定調解委員,且被告8人也未接受鑑定實務訓練,不具特別學識經驗,有違被告公會頒布之「鑑定人員培訓管理手冊」,不符合正當選任程序。
2.現場鑑定時,被告除鑑定資料未準備齊全外,並於過程中指導、教示李添華工程案件之攻防、鼓吹李添華增加鑑定瑕疵項目,並擅自加入非法院囑託之鑑定項目;被告另於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悖於事實,攻訐原告其他非鑑定項目多有瑕疵,且於鑑定結論污衊原告「工程管理未善責任…令施工結果品質粗糙、瑕疵之處不在少數」。
(二)被告上述不具鑑定人適格且偏頗不公而為鑑定:
1.被告所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鑑定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227之1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元。
2.退步言之,如被告與原告上築公司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公會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鑑定費用之利益,致原告上築公司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鑑定費用之不當得利22萬元。
3.被告所為亦構成為詐欺行為,致原告上築公司支付鑑定費用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帶賠償22萬元鑑定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4.又被告上開情形同時侵害原告魏子涵之意思表示自由,且系爭案件為原告魏子涵設計監造的案場,此鑑定意見將造成他人對於原告魏子涵室內裝修業務評價之減損而影響多年經營、支出廣告費用積累之商譽,致原告魏子涵受有名譽及信用的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會賠償原告魏子涵精神慰撫金78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上築公司與李添華於系爭案件中同意送被告公會鑑定,並由法院囑託被告公會鑑定,是該囑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公會與法院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本院已就系爭鑑定報告,分別就原告上築公司與李添華爭執部分可否採取一一說明理由,並有相當篇幅論述。可見本院就該鑑定結論,業已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而詳加取捨,非被告公會之鑑定意見可左右。被告8人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發生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具專業知識,選任程序合法:
1.被告8人均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照,具備鑑定專業知識,業經被告公會於108年3月20日第16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討論通為鑑定調解委員,雖漏列被告朱克政、張杏,惟已於109年12月19日之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手冊第45頁委員名單補上,並陳報市府備查。而被告朱克政證照過期換發只需準備回訓訓練證明文件即可申請,與被告朱克政有無專業能力並無關聯。
2.另系爭案件判決固指系爭鑑定報告中燈具數量與現場勘驗不符;惟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履勘手稿記載數量為正確,僅係繕打錯誤;而系爭案件判決僅就鑑定結論中關於燈具數量不符部分不採,其餘鑑定項目皆採信被告之鑑定結論。
(三)原告上築公司非自然人,無精神損害可言。否認侵害原告魏子涵意思決定自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李添華於系爭案件中,有依民法第326條選任被告公會鑑定,並由被告8人實際執行鑑定並撰寫系爭鑑定報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教示訴外人李添華如何攻防,增加鑑定項目,且鑑定結果悖於事實,且鑑定人專業不足不適格致原告支付高額鑑定費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盡釋明及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教示訴外人李添華如何攻防,增加鑑定項目,且鑑定結果悖於事實,且鑑定人專業不足不適格致原告支付高額鑑定費而受有損害,並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亦否認因果關係;被告並抗辯具有鑑定人專業資格且遴選程序合法。何者可採?
3.原告承1.2.請求賠償金額100萬元,被告否認金額計算及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與李添華於系爭案件中,有依民法第326條選任被告公會鑑定,並由被告8人實際執行鑑定並撰寫系爭鑑定報告等情,即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於系爭案件經法院依民法第326條第1、2項規定選任,即便是依系爭案件中當事人之合意而選任,也是法院選任,上開法文規定的明明白白,而非當事人選任,顯與原告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全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約關係對被告請求:被告公會受有報酬係因系爭案件法院依法選任被告公會為鑑定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8人受有報酬係因被告公會依內部機制,由被告8人為實際執行鑑定並撰寫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屬不當得利。至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支付者為訴訟費用,再由訴訟費用轉支鑑定費用。
(五)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約關係對被告請求:
1.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原告僅能證明關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六(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已完成燈具鑑定鑑價時,燈具數量有錯誤之情形:
⑴關於就已完成燈具鑑定鑑價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燈具數量有錯誤之情形,此於系爭附表六業已明載(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自堪認定。然此係就已完成燈具為鑑定鑑價,並非所謂誣指原告有何施工瑕疵,並經法院於上開判決中明白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燈具數量有錯誤,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形,即便有損,應也是被告公會自身之公信力。
⑵原告另於本院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張杏時,質問張杏系爭附表三項次1(見本院卷一第56頁)關於數量不符之爭議,為何造形天花板非以整體設計面積計價,僅以施作面積計算,不合於業界之常規,是否故意對原告不公?被告張杏答稱:設計上鏤空的部分,依伊個人經驗是不會跟當事人計價的,原告如何跟當事人約定伊不清楚,而系爭鑑定報告上未計價,一方面是個人經驗,另一方面是鑑定問題要求以實際施作坪數計算,故未計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業已明白說明,此部分原告可以跟業主約定計價,並無不可,但被告張杏並不知情,且鑑定問題係要求以實際施作坪數計。是此部分鑑定之結果不如原告之意,實係當初提出鑑定問題時,就是這樣問,實不能以此指系爭鑑定報告故意對原告不公。
⑶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如何認定以原告在系爭附表「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欄所載原告之意見為真,是其餘部分至多僅能認係各說各話,無法證明確為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有故意對原告不公之情形。
⑷基上,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依法院囑託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除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業已指出之燈具數量錯誤外,其餘部分被告無法證明何有故意不實或故意以對被告不利之方式為之,甚至特別問到之系爭附表三項次1,亦是原鑑定問題所致,並非特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鑑定問題則顯然不是被告所決定,是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已不能證明何有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事。
2.系爭鑑定報告83個項次(計算式:25+12+22+6+10+8=83),經法院判決採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項瑕疵、9項非瑕疵,6項燈具清點結果;不採認系爭鑑定報告2項燈具清點結果;其餘64項鑑定內容,因罹於時效未為論斷(計算式:83-2-9-6-2=64),業已中斷因果關係:
⑴系爭案件所為之鑑定係該案中法官依法選任被告公會為鑑人,再由被告公會內部推選之委員即被告8人實際執行鑑定並撰寫鑑定報告,並由被告張杏整合資料,再由被告李俊修確定,業經被告張杏於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鑑定報告出具後,亦經法院依法審酌判認真偽後,製作判決。
⑵於判決中(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就系爭附表一項次6;系爭附表二項次1、2、6至8、10;系爭附表四項次1、6;系爭附表五項次1、5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至65頁),未逾越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其中僅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鑑定結果認應扣減金額1,500元;另就附表四項次1部分,應扣減3萬4,440元,除此之外,其餘部分,鑑定結果均認定無瑕疵或無須扣減金額。因而判認李添華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及附表四項次1部分,得對上築公司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⑶其餘系爭附表一項次1至5、7至25;系爭附表二項次3至5、9、11、12;系爭附表三全部項次;系爭附表四項次2至5;系爭附表五項次2至4、6至10,均以已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判認不得對上築公司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⑷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不採信系爭鑑定報告,然依上開說明,事實上僅有2項燈具清點結果鑑誤而不採,採信者計有17項(計算式:2+9+6=17),而其餘64項鑑定內容,係因李添華主張發現瑕疵之時間過晚,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未論斷是否真有瑕疵,原告主張承審法官因不採信系爭鑑定報告,故判決罹於時效,實難採認。
⑸基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實係依法囑託製作而生,其呈現於法庭亦是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調查及審理行為,而呈現於判決部分,則是法院依審理結果依法製作判決所致,原告所指因系爭鑑定報告呈現於法庭或判決中因而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業因上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庭活動及法院判決所中斷,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3.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過程中指導、教示李添華工程案件之攻防、鼓吹李添華增加鑑定瑕疵項目,並擅自加入非法院囑託之鑑定項目之情事:
⑴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李添華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陳述:「是鑑定人到現場鑑定,在訴訟過程中與鑑定人討論後上訴人才知道是瑕疵,才補列那些瑕疵」、「是因為鑑定機關到場鑑定時,與鑑定人討論後才決定聲請補充鑑定,才會有第二次鑑定」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初非全然無據。
⑵對此,被告朱克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現場時,除了法院提供鑑定的項目外,是有看到其他瑕疵,但沒有跟李添華說,是李添華自己另外拿出兩張紙跟一些照片,提出不在法院囑託範圍的瑕疵,現場要伊鑑定,但伊有告知李添華不在範圍,應另外向法院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承認確有於聽到李添華之要求後,請李添華自行去聲請,然堅詞否認有教示李添華為其所不知瑕疵之鑑定聲請。另被告張杏則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李添華現場找被告朱克政另要求鑑定的事情,伊當時在樓上,沒人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未證述有原告指稱之情事。
⑶又李添華於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到庭證稱:伊當時筆錄這樣回答,是李添華跟伊轉述,李添華於第一次到現場時有詢問某些施作部分是否也屬於瑕疵,被告公會跟李添華說不在鑑定範圍內,如果要說明,要跟法院聲請補充鑑定,所以李添華主觀上認為工會沒有拒絕,反而要求李添華去聲請,推論工會應該也認為是瑕疵,這是李添華主觀認為,當時才會聲請補充鑑定,至於筆錄說經過討論才知道瑕疵,應是伊用語不精確,所謂的討論應該是指有對話,且鑑定出來,補充鑑定部分也有公會認為不是瑕疵的情形,伊經辦過程也沒有被告私下為不正當的教示或偏袒的行為。另補充鑑定的問題是李添華給伊的,伊不清楚李添華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0頁)。證人張志隆之證述核與被告朱克政上揭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查無矛盾,明白證述是李添華主觀所認,被告僅是要求李添華去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另李添華並未到庭為證,原告亦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
⑷基上,是就卷內證據而言,實僅有上開系爭案件審理筆錄李添華訴訟代理人張志隆律師之筆錄為證,然證人張志隆業已到庭具結澄清此屬李添華主觀所認,原筆錄之用語不夠精確,參以於系爭案件審理筆錄,張志隆並非證人,未經具結,該案中此也非攻防之重點,而證人張志隆於該案中為李添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其特定立場,是其於筆錄上所言是否即為真實,尚難逕認。
4.被告8人為專業人士,可認具備特別學識經驗,被告公會為合法之選任鑑定人:
⑴被告8人多為博、碩士,且執業2、30年,確實為專業人士,可認具備特別學識經驗,業據被告提出渠等學經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7至321頁、第703至717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朱克政之技師證確有過期之情形(尚未回訓換證),且被告朱克政、張杏為系爭鑑定報告時,於會議紀錄上未見經被告公會選任為鑑定委員,被告亦自承係事後補列,是被告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選任被告朱克政、張杏為鑑定委員之過程非無瑕疵,然此部分誠屬被告公會內部選任鑑定委員之問題,不影響上開被告8人為專業人士,可認具備特別學識經驗之認定。
⑶又系爭案件所委任者係被告公會,依被告張杏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過程係經被告8人討論,最終係經被告公會鑑定調解委員會之主委即被告李俊修核定(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是系爭案件選任之鑑定人及經由具備特別學識經驗專業人士實際為鑑定之情,仍得認定,難認選任鑑定人及鑑定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8人未合法受鑑定實務訓練,然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時,並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原告所提「鑑定人員培訓管理手冊」(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78頁),實係111年2月15日方才製定(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受鑑定實務訓練,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⑸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燈點數量數錯之問題,此確實有損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然上揭83項鑑定中,原告也僅證明其中2項燈具數目有數錯之情形,自無法以此即逕予推論被告8人無專業性,不具備特別學識經驗。
5.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俊修曾受李添華請託,告知瑕疵並指導,故意為不公正之鑑定:
⑴原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另案鑑定時,於公開場合約於公會要求被告不要再這樣,當天有李俊修、徐淨慧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伊及伊先生,李俊修當場表示「不會了啦,下次不會這樣。」、「不會了啦,當時是受人之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本院雖有依原告主張,認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然被告李俊修、徐淨慧抗辯因之前訊問當事人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對被告朱克政、張杏進行人身攻擊,不想受侮故拒絕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實非全無正當事由。又此部分即便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推認原告上開訊問時所述為真,即被告李俊修確曾向原告表示「不會了啦,下次不會這樣。」、「不會了啦,當時是受人之托。」,然此部分仍無法了解是受何人之托,且此一對話非無於事後訴訟外商談和解之情事,自不宜將商談過程中之言話逕予採認為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修有單方面接觸李添華私下交予施工圖等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係原告單方面接觸李俊修交予施工圖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三第31至49頁),此一情形僅能說明被告李俊修實施鑑定過程,為求方便有單方面接觸當事人之情形,然尚無法以其當時有逕與兩造單方面聯絡之情形,即推論李俊修會對那一造為不公正之處理。
6.原告另主張被告到處散佈系爭鑑定報告、詆毀原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案件的判決公開在網路上,所有人都可以去查上築公司的名子,公會鑑定80幾條瑕疵,沒有人看法院採不採,大家都相信公會的鑑定,不會相信伊。伊因這件事在臺中做不下去,去雲林發展,結果雲林縣建管課主管竟說伊與被告公會有糾紛,得罪被告公會,並說伊品質就是差,要嚴格審查伊,故伊認為被告有去宣傳、詆毀伊,被告公會一直在追殺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4頁)。對此,被告否認有到處散佈系爭鑑定報告、詆毀原告,此部分僅有原告之上開陳述,原告亦稱:伊這些東西哪來的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6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77之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鑑定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