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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8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何林彩鑾
被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35元。前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1頁)及收費答詢表(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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