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
- 原告
- 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陳美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憶如律師
- 被告
- 湯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與第三人湯陳美環、湯家修之被繼承人湯文環簽訂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承諾由被告負擔原告公司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企太平分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668萬元之一半金額即1334萬元。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債權書時,乃以鋐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3紙、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共14紙支票)予湯文環,擔保系爭債權書之1334萬元台企太平分行債務,約定以台企太平分行償還日為準,被告需負責分擔一半金額,直至償還完畢。原告前尚有台企太平分行債務1000萬元、1400萬元,其中就10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前與台企太平分行協商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繳納利息,自109年12月起應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利息,未清償本金,被告應負責清償109年至111年5月之本金、利息共計55萬6578.5元;另就14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部分,被告未支付109年3月至5月利息2萬9697元、109年7月至11月利息4萬9883元、109年12月至111年5月利息18萬1050.5元,共計26萬0630.5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債權書約定之內容負擔債務金額總計81萬7209元(計算式:556,578.5+260,630.5=817,209),原告以111年6月20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催告被告支付款項,然迄今仍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81萬7209元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湯文環另於108年底達成口頭約定,約定湯文環願意出售原告公司廠房基地,經扣除當初法拍得標之金額1386萬元(含本次買賣應負擔之各式成本)後,餘額應由湯文環及被告均分,至被告於系爭債權書中允諾負責之1334萬元債務,在廠房基地未出售前,被告盡自己能力負擔即可,無須負擔至半數云云;然原告公司於67年成立時係湯文環自己成立打拼起來,被告於72年當完兵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之妻亦於77年間至原告公司工作,湯文環因兄弟情誼讓被告插乾股,每年按持股比例分紅,亦固定發給被告及其妻2人每月共10萬元月薪。106年3月,被告及湯文環兄弟2人協議各自負擔公司貸款一半,並讓被告帶走數台進口及主要產值價值上千萬元之機械,隔幾日後,係被告與其妻再持已繕打完成之債權書來與原告公司簽署,並無對被告不公平之情形。簽署系爭債權書時共有貸款金額3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1400萬元(原為2筆700萬元,合併為1筆)之5筆貸款,因其中300萬元及60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非於本件請求範圍內,而依被告匯款紀錄所示,倘真如被告所稱108年底後其已無需負擔至半數,何以被告仍持續匯款利息一半至原告公司帳戶內?又108年間,因被告稱其經濟不佳,希望原告公司向銀行申請延繳本金,故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可僅繳納利息,然自109年12月起仍應清償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迄今仍僅支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被告未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內容負擔債務之金額總計為817,209元。又系爭廠房係90年間由湯文環母親出資及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後法拍取得,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債權書上記載被告及家族成員退出原告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被告自承於106年3月2日簽署系爭債權書後之106年3月7日搬遷生財器具、帶走機台及客戶名單,鋐德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公司所在地自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被告於106年間購買新廠房以觀,被告已在他處營運鋐德公司,不會再回到原告公司之廠房營運,足見湯文環斷無可能於108年底另認同願分配原告公司廠房之一半予被告之理,且自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後至108年底,原告公司與鋐德公司僅存單純產品加工之業務往來,鮮有私下互動,108年底之後至今已無工作往來,被告所稱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被告家族成員,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在場,關於拆夥時被告債務承擔責任暨已書立系爭債權書為憑,此等延緩或免除被告債務承擔之重大情事,豈有未另行成立任何書面或事後無任何人通知原告公司此等至關財務重要之事,故被告辯稱因兄弟感情好,一時未想到需另立書面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涂建沅乃證稱:「他(指被告)手頭非常不方便,有跟湯文環說他要付這筆利息非常困難,湯文環說你有困難就暫先不用付沒有關係,湯文環要承擔,這些都是湯文章跟我說的,我沒有在場。」等情,可見此部分證述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未親身經歷,不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湯文環曾應允其於原告公司廠房未出售前,可盡自己能力盡力負擔,無須負擔至半數之事實為真。另依證人高德水證述內容,可知渠關於系爭債權書、拆夥經過、被告後續還款過程及被告主張之108年底約定內容均未曾在場親自見聞,當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內容。另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書為雙務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債權書內容係約定被告退出原告公司股權、經營權,及承擔原告公司銀行貸款之一半,並開立14紙支票交付原告公司做為擔保被告履行債權書義務之用,究其內容,係被告債務承擔而單方對原告公司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屬單務契約、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公司)契約,並非雙務契約,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2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湯文環為親兄弟,兄弟共同打拼車床零件、齒輪、機車零件製造買賣等業務,故兄弟及配偶出資比例相同,僅登記湯文環為負責人。嗣於103年間因原告公司生意佳,基於節稅考量,兄弟合意而另購入鋐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分擔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真正生產出貨仍全仰賴原告公司,鋐德公司即以被告為負責人,兄弟出資比例亦以各半數登記。106年3月2日前數月,兄弟因經營理念不合,大哥湯文環表達願將被告公司之客戶及生財機具等分半數予被告,希望被告自此僅負責鋐德公司,湯文環僅負責被告公司,然為經營原告公司而向台企太平分行申辦之貸款中有以湯文環個人名義申辦者,亦有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者,均屬用於公司,尚有債務2668萬元,希望被告應承擔該貸款債務2分之1計1334萬元,被告認為自己有負擔購進廠房之貸款等,理應分得廠房基地等半數,但大哥湯文環堅決不同意,無奈被告只得照大哥湯文環要求,在渠製作之債權書上簽名(106年3月2日),同時簽發未簽寫發票日之支票共計14張交予湯文環以為允諾履行之擔保。106年3月7日被告搬遷大哥湯文環指定之生財機具,並按大嫂指示匯款履行承諾,嗣經數度溝通協調後,108年間於表哥凃建沅見證下,雙方達成口頭約定,亦即大哥湯文環願意出售原告公司廠房基地,扣除當初法拍得標之金額1386萬元(含本次買賣應負擔之各式成本)後,餘額應由大哥湯文環及被告湯文章均分,至被告允諾負責之1334萬元債務,在未出售廠方基地前,被告盡自己能力負擔即可,無須負擔至半數。雙方口頭約定後,被告即依照自己能力負擔(即未達半數),湯文環亦告知承租其中2間廠房之房客稱意欲出售而無法續租並請渠等遷出等語,故自此直至湯文環於111年3月9日死亡為止,被告皆僅需繳納些許貸款利息,湯文環亦未曾有何反對意見。另為履行拆夥約定,被告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為止,共已支付233萬3168元,遠遠超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金額,故原告交還票號VP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且被告與湯文環分家後,自原告公司搬走之9部機台,其總估價金額僅為155萬6000元,與原告記載價值約838萬餘元,兩者相差達683餘萬元,被告僅取得價值約155萬餘元之機台,卻要負擔1334萬元之貸款且不能分配價值約5000萬元之廠房,豈符公平正義?可見原告所為起訴,毫無理由。
(二)原告雖稱被告係插乾股,且按持股比例分紅並領取固定薪資云云,然此全然不實;蓋因被告於71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時既有專業知識且有專門技術,更懂設備及技術提升,自此湯文環負責客戶聯繫及接洽,被告則總理工廠一切事務包括生產製造、聯絡洽談承攬工作細節、調整或購置工廠設備、指揮調度等等,原告公司若無被告沒日沒夜打拼,如何清償鉅額債務,且原告公司所賺均不足還債,焉有持股分紅之可能,再被告亦非領薪階層,僅為兄弟均分公司賺取之利潤;況若被告僅為「插乾股」,何以原告公司與鋐德公司於106年3月7日分家前,湯文環夫妻與被告夫妻之持股比例會相當?另依證人高德水、湯琇蓮之證述,被告確實於進德公司服務有貢獻,而原告購入4間廠房(房地)之時間為90年間,當時被告已於進德公司服務19年,自71年起至106年兄弟拆夥為止,長達35年間,凡原告公司購屋辦理之貸款、公司為營運購入生財設備辦理之貸款等,均以原告營運所得支付,被告(持股半數)對於系爭廠房之取得亦有與湯文環(持股半數)相當之貢獻,故證人凃建沅向湯文環表達106年3月2日系爭債權書之分配對被告不公平,並非子虛烏有,雖湯文環不樂意聽,最終仍被凃建沅打動而口頭允諾。又證人湯琇蓮證稱渠在湯文環去世前2年,回原告公司時聽湯文環經常哭訴利息貸款遲未繳,渠於湯文環死亡前1年在原告公司聽見、看見被告與湯文環爭執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云云;然湯文環於111年3月9日死亡,故渠死亡前2年約為109年間、死亡前1年約為110年,而當時早於108年12月間湯文環已親口表示要以賣掉廠房所取得之價金償還貸款,是故被告實無必要前往原告公司與大哥湯文環爭吵。
(三)系爭債權書為股東間就原告公司股權、鋐德公司股權分別轉讓,為就股東權益分配而由股東簽訂之書面,是就權利之享受、義務之承擔,均應有完整之約定。被告與湯文環兄弟2人於拆夥前,對於原告公司、鋐德公司之持股均相當,且鋐德公司設立原本以接訂單、分散原告公司營業額為目的,故並無何真正資產及負債,而公司資產應包括生財設備及負債,生財設備亦包括廠房及機械設備,系爭債權書並未處理原告公司所有之廠房及應如何分配,僅討論負債應如何分配,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廠房應有股東權利尚未獲得分配,因分配不公,被告與湯文環兄弟2人方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證人凃建沅見證下,達成廠房出售後清償債務,剩餘價金均分半數予被告之協議,此始為完整退股約定,而已變更106年3月2日系爭債權書約定。是則,鋐德公司本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亦無負債,並無任何可分配之權益,僅有原告公司始具有價值之資產(廠房及機械設備)及債務,然系爭債權書之內容,僅論被告為原告公司債務承擔,並未就被告及其家族出讓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所應獲分配財產或退還股金為完整協議,是於補充廠房分配之協議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債權書所定「分擔原告公司半數債務」之約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日與其大哥湯文環簽訂系爭債權書,承諾由被告負擔原告公司於台企太平分行之債務共2668萬元之一半金額即1334萬元,被告並以鋐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3紙、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共14紙支票),用以擔保系爭債權書所載之1334萬元銀行債務,約定以台企太平分行償還日為準,被告需負責分擔一半金額,直到償還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書及支票13紙(原14紙支票其中1紙已退還予被告)等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負擔原告公司於台企太平分行之債務2668萬元之一半即1334萬元,因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債權書約定內容負擔之債務金額總計81萬7209元,為此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8年底在表哥凃建沅見證下,雙方已達成口頭約定湯文環願出售原告公司廠房及基地,扣除當初法拍得標之金額1386萬元(含本次買賣應負擔之各式成本)後,剩餘金額應由湯文環及被告均分,至被告允諾負責之1334萬元債務,在未出售廠房及基地前,被告盡自己能力負擔即可,無須負擔至半數,而已變更106年3月2日系爭債權書之約定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被告辯稱湯文環於被告簽立系爭債權書後,已另與被告成立上開口頭承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當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被告就此雖聲請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凃建沅到庭為證;然則,審之證人凃建沅於112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給你看過這張債權書?有的話,他怎麼解釋這張債權書?)我有看過這張債權書,我那時候有跟他說你怎麼那麼傻,我跟我表哥湯文環講了5次稱他對面有4棟廠房,然後都沒有分給他弟弟湯文章,廠房都沒有湯文章的名字,都是進德公司的,我第5次跟湯文環講,4棟廠房必須要分2棟給被告,第1次他無動於衷,後來認同,講到第5次約108年12月約9時許,我跟他說,他就認同表示同意分給被告2棟廠房,但實際上都沒有分。(問:你們談的結論是進德公司要分廠房給湯文章2間,還是進德公司的廠房要賣掉,得的錢要分配?)當時我表哥湯文環有講,他4間都要賣掉,他賣掉的錢要先還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總共貸款2668萬元可能是對面4棟廠房的貸款,湯文環說賣掉後分一分,錢會分給他弟弟即被告湯文章1份,湯文環自己也1份,不過湯文環有講,他賣掉的錢他要存在他二信的戶頭,結論是湯文環要賣掉廠房,清償貸款後,他與湯文章一人一半。(問:方才稱有看過上開提示的債權書,那時候湯文環有無說房子、土地沒有賣掉的話,債權書所記載的貸款利息如何償還?)貸款我不曉得他們之前的貸款,我有看到被告有簽這張,所以我跟湯文環說廠房一定要賣,才可以償還2668萬元,所以是要把廠房賣掉拿來還。被告有付了200多萬元利息,是被告告訴我的,且被告於106年時有買新廠房,所以被告的工廠投資將近1億多元,他手頭非常不方便,有跟湯文環說他要付這筆利息非常困難,湯文環說你有困難就暫先不用付沒有關係,湯文環要承擔,這些都是被告湯文章跟我說的,我沒有在現場。(問:湯文環有無跟你說這些事即湯文章利息不用付,湯文環自己要一人承擔?)湯文環沒有告訴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已可見證人凃建沅實則不清楚湯文環及被告或原告公司先前有關向銀行貸款之事,亦不知被告與湯文環協調成立系爭債權書之過程,而該等情節均僅係由被告單方轉述而得知被告有簽訂系爭債權書及湯文環稱被告若有困難即暫先不用付擔貸款利息,由湯文環來承擔等情甚明,從而,證人凃建沅既未參與系爭債權書之簽立過程,亦非在場親自見聞湯文環究曾否於何時有無對被告口頭允諾免除被告就系爭債權書債務之情,自當不足以證人凃建沅所為證述證明被告所辯其與湯文環間已另行成立上開口頭約定等情屬實。至於,證人凃建沅雖另證稱湯文環於108年12月間表示同意分給湯文章2棟廠房,其後結論係稱要將原告公司4間廠房均出售,售出之金額要先償還原告公司對銀行之貸款,餘額再由湯文環與被告均分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台企活期存款存摺匯款紀錄及被告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7至262頁、第339至341頁),既可見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尚仍有持續匯款予原告公司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若被告與湯文環2人間確有另行達成上開口頭約定,亦即湯文環願以出售廠房之價金先行償還銀行貸款,若被告有困難可暫先不用付擔貸款利息,而由湯文環承擔等情屬實,則被告何以不待湯文環出售原告公司廠房,竟即仍持續匯入貸款利息至原告公司帳戶長達2年半之久,是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未合。況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湯文環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3月9日死亡前(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除戶戶籍謄本),究有何準備出賣原告公司廠房之作為,復其已自承其簽立系爭債權書而與湯文環分家後,已於106年3月7日自原告公司廠房搬走9台機台,總價值約為155萬6000元,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債權書約定,被告本應分攤原告公司一半債務,且簽立系爭債權書後已帶走原告公司價值155萬6000元之機台,倘若原告公司之貸款仍由出賣原告公司廠房及基地之價金來承擔,且剩餘之價金被告仍可與湯文環均分,當核屬對原告公司極其不利之狀況,而疏難想像湯文環有另為上開口頭允諾之理由,且被告何以竟不予要求湯文環亦書立確認系爭債權書內容已不再適用之書面契約之餘地,基上,已足見被告所辯及證人凃建沅所證上情,均屬有疑,難為憑信。另者,參諸證人即湯文環之女湯佳真於112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從來沒有跟我及家裡人提過要賣廠房的事。沒有要賣廠房,剛拆夥時,被告將進德的主要機台都搬走了,再加上那年經濟景氣不好,訂單比較少,我父親仍然沒有想要賣廠房,沒有財務困難,我們陸續有買幾台車床機台,這些新的機台貸款我們也陸續在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亦可知原告公司於被告拆夥後仍有陸續購買新機台,並無財務上困難,而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足徵原告公司應欲繼續經營事業,並無出賣廠房之情,而證人凃建沅證述湯文環曾為上開口頭允諾之內容,顯與事實未合。另者,證人即曾為原告公司廠房承租人之高德水於112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證稱:「108年就沒有承租原告公司廠房,108年因被告與湯文環拆夥,被告另外開1間公司,湯文環就說他們兄弟拆夥,財務困難無法做下去,如果沒有賣房屋,無法週轉。」等情;然而,證人高德水對於被告與湯文環拆夥之過程及結果、拆夥後被告簽立系爭債權書及返還原告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情形,以及被告須負擔原告公司對銀行債務等問題,既均答稱渠不清楚或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可見證人高德水對於被告及湯文環間之拆夥過程、簽立系爭債權書及被告後續承擔債務及還款之情形,顯然均不清楚,自難僅以渠曾聽聞湯文環向渠欲賣廠房之情,即可遽認被告所辯湯文環另與其有出賣廠房以還清原告公司貸款,餘額並由湯文環及其均分,及其在原告公司廠房未出售前,僅需盡自己能力負擔貸款,無須負擔至半數等之口頭約定等情為真,基上,被告援引證人高德水所為證述,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湯文環曾另於108年底與其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湯文環願出售原告公司廠房及基地,扣除當初法拍得標之金額1386萬元(含本次買賣應負擔之各式成本)後,剩餘金額由湯文環及其均分,並同意其原允諾負責之1334萬元債務,在湯文環未出售原告公司廠房及基地前,其僅需盡自己能力負擔即可,而以此口頭約定變更106年3月2日系爭債權書之約定云云,委非有據,無從憑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告雖辯稱其與湯文環兄弟2人於拆夥前,對於原告公司及鋐德公司之持股均相當,系爭債權書為雙務契約,係屬股東間就原告公司股權及鋐德公司股權分別轉讓,為就股東權益分配而由股東簽訂之書面,自應就權利之享受及義務之承擔具有完整之約定;然系爭債權書之內容,僅論及被告對原告公司債務之承擔,並未就被告及其等家族出讓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所應獲分配財產或退還股金為完整協議,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廠房所應有之股東權利尚未獲得分配,對被告不公,是於補充廠房分配之協議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書所定「分擔原告公司半數債務」之約定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書內容乃係約定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退出原告公司股權、經營權,以及被告承擔原告公司負債即銀行貸款之一半,並開立14紙支票交付原告公司做為被告履行系爭債權書義務之擔保(見司促字卷第11頁),而細究其內容,被告係基於債務承擔契約而單方對原告公司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屬單務契約,且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債權書清償其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之義務,原告公司亦得依據系爭債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俾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自應受系爭債權書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依系爭債權書之內容,僅論被告對原告公司債務之承擔,並未就被告及其家族出讓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所應獲分配財產或退還股金為完整協議,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有價值之資產即廠房及機械設備尚未獲得分配,是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補充廠房分配之協議前,拒絕履行債權書所定分擔原告公司半數債務之約定,系爭債權書應為雙務契約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倘認其於退出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債權書時,尚未就原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並為結算後獲取盈餘分配,亦僅屬被告是否得另循其他途徑為救濟之問題,既非屬系爭債權書之相關約定內容,自難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五)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書,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公司於台企太平分行之債務2668萬元之一半金額即1334萬元,原告尚有台企太平分行之債務1000萬元及1400萬元未清償,其中就10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部分,前與台企台太平分行協商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繳納利息,自109年12月起應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利息,未清償本金,被告應負責清償109年起至111年5月止之本金、利息共計55萬6578.5元;另就14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部分,被告未支付109年3月至5月利息2萬9697元、109年7月至11月利息4萬9883元、109年12月至111年5月利息18萬1050.5元,共計26萬0630.5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債權書約定內容負擔債務金額總計81萬7209元(計算式:556,578.5+260,630.5=817,20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企太平分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息收據、原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1158號第23至6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262頁),而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債權書及原告公司尚有1000萬元及14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等情亦未為爭執,當堪認為真。又查,依上開利息收據所示,可見其中1000萬元貸款部分,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每月利息為1萬1000餘元至1萬2000餘元;1400萬元貸款部分,109年3月至5月每月利息為1萬8000餘元至1萬9000餘元、109年7月至11月每月利息為2萬餘元、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每月利息為2萬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故被告自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應負擔之利息費用均應高於1萬5000元為是(依系爭債權書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之債務為計算);然而,觀諸被告所提其還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既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每月匯款金額約為9,000餘元至7,000餘元、109年7月至111年5月每月匯款金額均為7,152元無訛,而被告前亦已自承其所為匯款因其財力不足而未達半數等情,亦即被告每月確實均有匯款不足額之情形無誤,復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之金額總計為81萬7209元亦未為爭執,準此,堪認原告公司雖未列名系爭債權書之當事人,惟原告公司股東間即湯文環與被告間,既就原告公司之貸款債務2668萬元達成由被告分攤一半即1334萬元之意思合致,當顯有使原告公司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意思,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債權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81萬720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7209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5頁,經10日發生效力),依法自於111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209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