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7號
- 原告
- 陳誌銘
- 被告
- 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大慶
- 被告
- 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霖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賴宜孜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銘森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0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最初調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7000元,及被告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被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聲明請求,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因建基公司所屬人員進行建築工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所使用之混凝土壓送車管路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導致管路爆破混凝土向外噴濺,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三角窗破損,且車身佈滿混凝土漿,導致伊需支出修繕費用34萬5000元,及修車期間另需支出代步費11萬2000元,且因此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18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建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基公司所進行之工程乃屬昇揚公司所起造之「昇陽-四季文華」建築物,即噴濺之混凝土亦屬昇陽公司所有,昇揚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且施工場所應架設安全圍籬或設備不足,則其工地混凝土噴出造成伊車輛之損害,自應依法負責等語,且案發當日書面承諾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建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7000元,及建基公司自109年6月13日起,昇揚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基公司於進行文華建案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固不慎污損系爭車輛,造成其右後三角窗破損及車身沾滿混凝土漿,建基公司曾積極協商修繕事宜,提供具體修繕方案,然因原告對於重新烤漆尚有疑慮,對於修繕方式堅持已見,雙方協商作罷,因此對原告提出之修繕方案認為不必要,且原告亦非願意照其所認定之方式進行修繕,其請求代步車費亦非有關。另莊芳安並非昇揚公司之員工,無權代表昇揚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因建基公司之人員不慎過失將混凝土噴濺於系爭車輛上,造成右後三角窗破損,且車身佈滿混凝土漿。及建基公司所進行之工程乃屬昇揚公司所起造之「昇揚-四季文華」建築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建基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於進行建基公司所承攬之昇揚公司工程時,為混凝土灌漿作業之際,不慎過失將混凝土噴濺於系爭車輛上,並造成右後三角窗破損,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建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建基公司進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係承攬昇揚公司所起造之「昇揚-四季文華」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本件既因建基公司之員工施作工程時不慎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由建基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至於昇揚公司雖為定作人,縱然對於施作建物有所有權,亦難因此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昇揚公司承諾賠償責任乙節,提出記載為昇揚建設機構代表莊芳安之承諾書為證(見中簡卷第27頁),然查,承諾書上係記載書立人為昇揚建設機構,並非昇揚公司,昇揚公司亦否認莊芳安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抗辯其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任何文件,則原告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因建基公司之員工施工時不慎噴濺致右後三角窗破損及車身沾滿混凝土漿,關於右後三角窗玻璃破碎已不能由本體回復原狀,自應換置新品替代,至於車身沾滿混凝土漿部分,則須清除其沾滿汙損,並使其回復原狀,原告因修理車輛(如換置玻璃窗等)需支出零件、工資、烤漆、清潔費用等,及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增加支出代步費用,均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另系爭車輛因毀損若造成客觀價值減損,亦屬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得對原告求償之。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34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共需支出修理費用34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兩造合意後以原告提出之二份估價單(扣除重複部分)為基準,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其修理費用共計39萬1058元(不含營業稅),是若計算稅額後為41萬061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中零件費用(含營業稅)為20萬5299元(即195523X1.05=205299),鈑金工資(含營業稅)為6萬1682元(即58745X1.05=61682),烤漆工資(含營業稅)應為14萬3630元(136790X1.05=143630),以上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實際發照日雖為108年1月25日,固為原告實際領照使用之時間,然出廠後至領照使用前,屬於庫存狀態,車輛零件已處於自然耗損狀態,不因其未使用而受影響,是其折舊計算仍應以實際出廠日為準,此與領照後實際未使用,並不因其未使用而得免除折舊之計算相同,是原告主張應以其領用使用執照後開始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另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法理,本件僅知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實際出廠日,以此推之,應以107年7月15日為出廠日。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又13日,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年9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6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5299X0.369=75755,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29544,第2年折舊值129544×0.369×(9/12)=35851,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93693)。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萬3693元,加計鈑金工資費用6萬1682元、烤漆工資費用14萬3630元,合計之修復費用為29萬9005元(計算式:93693+61682+143630=299005),可認為原告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㈡代步車費11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所需除鑑定認定之14天外,尚須考量賓士臺中廠4月份休假日有6日,亦需順延,若加計準備汽車零件材料之時間及右後方三角窗需由國外空運來臺(約一至一個半月),故原告應得請求56天之代步車費,共11萬20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後,所需修復天數為14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因素),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於原告主張其送修時,尚需扣除休假日及零件空運來臺須等待一至一個月半等情,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述之56天均為請求代步車費用之必要時間。況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修復車輛天數為14天部分,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堪予認定。此外,兩造對於原告如請求代步車費,每日金額為2000元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費應為2萬8000元(即14X2000=28000元),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㈢車價減損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事故之發生,造成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乙節,此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50萬7005元(即修車費299005元+代步車費28000元+車價減損180000元=50700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建基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受損害之後,已於109年6月12日調解時曾對建基公司表示請求賠償之意思,建基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可信為真。則建基公司迄未給付,自當自原告調解日表示請求意思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建基公司給付50萬700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至於兩造分別就車輛修復所需時間及原告實際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其事後再具狀請求將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8日列入計算,及以原告不願意實際進行修繕,及延滯近兩年始提起訴訟,造成訴訟拖延,請求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均非有據,尚難採信。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